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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布鲁股份责任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37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阿布鲁股份责任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阿布鲁股份责任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阿布鲁股份责任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邓玥北京天标律师事务所;韩定桂北京天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玥北京天标律师事务所韩定桂北京天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玥韩定桂 
【代理律所】北京天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阿布鲁股份责任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通知》、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既包括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审查,也包括行政行为实体合法的审查,人民法院在进行审查时不应超出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引证商标权利人隆盛公司并非被诉行政行为即被诉决定的相对人,其不具有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法律资格,阿布鲁公司有关隆
盛公司应被追加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属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阿布鲁公司有关隆盛公司抢注其在先商标和商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上诉主张并非被诉决定的审查范围,亦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鉴于阿布鲁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目前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违反了20
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初步审定公告,阿布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阿布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阿布鲁股份责任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2:43:4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阿布鲁公司。    2.申请号:国际注册第1272123号。    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淋浴间和淋浴隔板;淋浴室隔板和淋浴房以及围栏物;用于淋浴间和浴盆的附加用品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南安市隆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隆盛公司)。    2.注册号:第12587022号。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冲水装置;淋浴用设备;坐便器;淋浴间等商品。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6789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72123号“Arblu及图”商标驳回
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4月23日。    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同为“Arblu”,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澡盆”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依照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十一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阿布鲁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原审庭审中,阿布鲁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异议。同时,阿布鲁公司申请追加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阿布鲁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故申请商标
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本案中,只有阿布鲁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申请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阿布鲁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阿布鲁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此外,阿布鲁公司所提中止本案一审审理及追加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阿布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阿布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处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程序中,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二审法院亦应中止审理本案。引证商标是对阿布鲁公司知名商标及商号的恶意抢注,侵犯了阿布鲁公司对申请商标中图形部分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其注册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引证商标权利人为第三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瑕疵,应予撤销。 
阿布鲁股份责任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37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布鲁股份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丰塔纳弗雷达(波内代诺)弗萨卢萨路5号。
     法定代表人:普莱索托·佩尔·乔吉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玥,北京天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定桂,北京天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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