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与李琴、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静与李琴、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1 
【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10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云英张璟芳刘平则 
【审理法官】孙云英张璟芳刘平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静;李琴;牛建军 
【当事人】李静李琴牛建军 
【当事人-个人】李静李琴牛建军 
【代理律师/律所】李润光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郭武林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迟然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润光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郭武林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迟然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润光郭武林迟然 
【代理律所】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静 
被告李琴;牛建军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曾有过一起合伙的意思表示,但张掖市甘州区长沁元日化部的工商信息显示为个体工商户,并于2019年3月6日注销。上诉人于2019年6月2日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经初步核对,现李静欠李琴人民币1146123.34元”,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及数额,该欠条是上诉人亲自出具,同时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书写欠条的现场录像,并没有受胁迫的
情况,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上诉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期内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10月21日中午的内容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10月21日就已经知道李琴对其提起诉讼,其超过答。辩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不作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上诉人提交的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的传票显示,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15时,上诉人应该按照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其于2019年11月11日离开太原导致本案缺席审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8元,由上诉人李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6:06:5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琴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于2017年11月22日分三笔向被告李静支付1770元,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于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8月23日分32笔向被告李静支付334491元。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贷款100万元,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发放后,原告李琴将其中7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李静,又于2018年11月21日将83万元现金存到被告李静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2019年6月2日被告李静向原告李琴出具欠条,载明:经核对,李静欠李琴1146123.34元,承诺每月20日前偿还8265.1元,并于2019年7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若到期未能偿还,则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偿还全部欠款止。被告李琴在写上述欠条的过程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然、宋彦在场,并有录像记载。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琴将款项借给被告李静,双方经对账,被告李静向原告李琴出具欠条,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及数额、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均作了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李静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主张被告牛建军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超过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其认可本院有管辖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
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一、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琴借款本金1146123.34元,2019年7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28元,减半收取776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静负担。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41:3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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