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利、赵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国利、赵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冀08民终20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国利;赵海军;孙玉和 
【当事人】王国利赵海军孙玉和 
【当事人-个人】王国利赵海军孙玉和 
【代理律师/律所】庞博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庞博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庞博 
【代理律所】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国利;赵海军 
【被告】孙玉和 
【本院观点】上诉人孙玉和为他人运送政府推广的清洁煤,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且此次运送清洁煤并不包括王国利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基本原则证人证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玉和为他人运送政府推广的清洁煤,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且此次运送清洁煤并不包括王国利家。上诉人王国利如果认为曾经使用过的清洁煤有问题造成家人受伤,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其在酒后因煤的质量问题不让孙玉和卸煤,致使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王国利与赵海军对孙玉和进行殴打,并将孙玉和打伤的行为侵犯了孙玉和的人身权益。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病例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国利、赵海军应对孙玉和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提出孙玉和在打架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国利、赵海军认为孙玉和了与外伤无关的自身疾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
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孙玉和的实际伤情并结合医院医嘱,确定孙玉和的误工期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王国利、赵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王国利、赵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立敏审判员王静审判员刘连起 
【更新时间】2021-11-01 06:00: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5日15时许,原告孙玉和在鹰手营子矿区推广的清洁煤时,被告王国利酒后因煤的质量问题不让原告卸煤,引起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王国利与赵海军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右侧鼻骨骨折,头皮血肿,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损伤,牙齿外伤性震荡伤半脱位,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经鹰手营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玉和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伤后到承德市医院住院。二被告因殴打原告致伤,分别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原告在承德市医院住院22天(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15日),出院诊断建议休息8周(56天)。原告的损失
为:医疗费用9675.63元,营养费22天×20元=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00元,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8201元÷365天×78天=6026.52元,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42115元÷365天×22天=2538.44元,交通费100.00元(根据实际居住地与就医地点实际距离,酌情考虑),鉴定费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380.5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体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为他人运送政府推广的清洁煤时,被告王国利酒后因煤的质量问题不让原告卸煤,致使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被告王国利与赵海军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打伤,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提出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所受伤情结合案件实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军、王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1880.59元。二、被告赵海军与被告王国利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国利、赵海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20)0804民初35号民事判决,重新做出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责任全部由二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不足。1、二上诉人开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起纠纷的主要责任是被上诉人孙玉和,2019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王国利辖区送政府推广的煤球,上诉人王国利问被上诉人“你们送的煤球有商标?是什么地方生产的?我家前几天用你们送来的煤球,因不合格,不爱起火冒烟造成我妻子煤气(一氧化碳)中毒,现还在医院住院呢"。被上诉人孙玉和答,“住几天院是轻的,还有一家死几口的呢"等不受听的话语,王国利听不下去,和孙玉和
吵起来后,孙玉和回车楼里拿车摇把子,要打砸王国利,这时赵海军在家听到外面吵吵,从屋出来见此情景出来拉架,从孙玉和手往外夺摇把子,当场还有几人,被上诉人的鼻子撞到车门子上,弄伤。故鼻子的伤是自己所为,并不是二上诉人打伤。公安卷中询问李淑芬的笔录可以证明孙玉和鼻骨骨折是自己撞在尾部车厢上造成的,孙玉和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不该说王国利的妻子住院是轻的,还有一家熏死好几口的类似话语,孙玉和不能冷静处理矛盾,使矛盾激化。如赵海军不去和孙玉和夺摇把子,受伤的可能是王国利,故孙玉和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孙玉和鼻骨骨折是自己撞伤,录像、证明材料没有一份能证明是二上诉人打孙玉和鼻子至鼻骨骨折;孙玉和应在本案中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将责任百分之百都判给二上诉人显然不公。2、一审法院对孙玉和的部分请求所作判决于法无据。(1)医疗费:被上诉人病例中写“脑隙性脑梗死",脑梗死打架是打不出来的、是老病,故该病的费用不能由二上诉人承担,连锁反应,住院、误工、护理费也不应承担,仅皮外伤不可能住院22天;(2)误工费仅凭医生出具诊断建议休息8周,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78天于法无据,应最多判22天;(3)被上诉人法医鉴定是“轻微伤",而鼻骨骨折又是自己致伤,公安卷有两人证明是孙玉和自己撞伤,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由于对事实部分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诉述,一审法
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综上所述,王国利、赵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40: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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