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钧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

广州钧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 号】(2019)粤03民终3163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20.02.12
裁判规则
  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平台运营要求的而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地将其归为此类服务,而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从符合“互联网+”新业态的实际情况,分析“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在坚持已有类似商品判断规则的基础上
做更谨慎和符合行业实际的判断,尤其应当综合、整体地考虑被诉商品或服务的实质特点,不应片面机械地将其归类。
正文
广州钧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31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钧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1001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F。
  法定代表人:徐子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满平,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科苑南路3099号中国储能大厦47楼。
  法定代表人:梁健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男,系公司法务总监。
  上诉人广州钧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5民初17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远程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霍小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宇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钧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305民初1795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荷包”商标的侵权行为;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其(网址:××)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法院受理费。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注册商标合法有效,认定被上诉人在APP上使用的“荷包”名称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且APP属于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种类中的计算机程序。即被上诉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但一审判决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明确规定,将毫无争议的侵权行为,以不具有“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二、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标准,是有无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非是否具有“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第二款第(一)项就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本案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相同的计算机程序上,使用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侵权,本属毫无歧义。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充其量只能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根本不能“升格”为是否侵权的裁判标准。三、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
被上诉人是否侵权的判断依据。第一,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合法有效,是否具有显著性,属于商标注册审查的范围,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范围。第二,上诉人的注册商标“荷包”虽然是常用词汇,但在第9类商品中并非通用名称。“荷包”通用的含义是“钱包”,用于计算机软件中,并非对其固有含义的使用,而是创新性的使用,本身也具有显著性。第三,《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该规定,考虑商标显著性仅适用于商标近似的情况。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显著性并非法定的裁判标准。四、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是否知名,不是被上诉人肆意侵权的“免死金牌”。《商标法》保护的是“注册商标”,而不仅是“知名商标”,不知名的商标同样受法律保护。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商标知名度并非本案认定侵权的裁判标准,即使上诉人公司知名度不如被上诉人,但大企业不等于可以肆无忌惮侵权。司法实践中,“反向混淆”均被认定为商标侵权,如众所周知的“纽百伦案”。五、被上诉人“荷包”作为APP名称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不具有正当性。2015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在第9类申请了“荷包贷”,显然知道上诉人注册商标的情况。被上诉人登记的软件名称是“荷包理财”,也注册了“荷包贷”商标,但被上诉人既不使用其登记的软件名称,也不使用其
注册商标,偏偏使用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主观恶意。六、被上诉人“荷包”作为APP名称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是在2013年12月20日申请,2015年1月13日初审公告,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商标初审公告后才上线其APP,《商标法》保护的是注册在先的权利,上诉人商标早在2013年12月20日就申请注册,而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9月3日才成立,即使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中包含“荷包”二字,也只能在企业名称的范围内使用,作为APP名称使用明显不属于合理使用。综上,判断商标是否侵权应严格遵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附加的裁判标准均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荷包”作为APP名称的行为,致使上诉人的自有APP无法在苹果平台上架,非法阻止了上诉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权利,割裂了上诉人与注册商标之间的联系,损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2.被上诉人经营范围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不同;3.被上诉人公司自身名字有“荷包”二字,显著区分对方公司;4.被上诉人有软件著作权,系自主研发;5.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文字不足以构成混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钧易公司、荷包公司的主体及持有商标情况。
  钧易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批发;软件零售;软件服务;技术进出口;机器人系统技术服务;智能机器系统技术服务;软件技术推广服务;银行POS机销售;银行POS机租赁;银行POS机维护;汽车销售;汽车零售;汽车租赁;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电子产品批发;电子产品零售;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贸易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广告业。2013年12月20日,钧易公司在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荷包”商标,申请号为13773587,2015年4月14日,钧易公司的注册申请获得核准,取得了第13773587号“荷包”文字商标的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外围设备、已编码磁卡、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USB闪存盘,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荷包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咨询、投资管理、投资顾问(以上各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
院决定等规定需要审批的,依法取很相关审批文件后方可经营);受托资产管理(不得从事信托、金融资产管理、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股权投资;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国内贸易(不合专营、专控、专卖商品);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信息咨询(不含限制项目);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建材、机械设备的技术开发与技术咨询;生物技术开发(不合限制项目);在网上从事商贸活动(不含限制项目)(以上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2015年12月7日,荷包公司申请注册“荷包贷”商标,申请注册号为18523033,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5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USB闪存盘、已编码钥匙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钱点数和分检机、支票记录机等,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2016年1月19日,荷包公司分别取得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1191258号和软著登字第1191270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软件名称分别为“荷包理财android软件[简称:荷包]2.8.1”和“荷包理财ios软件[简称:荷包]2.8.1”,登记的著作权人均为荷包公司。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7:23: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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