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波、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冷波、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工商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7 
【案件字号】(2020)黔01行终1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清明刘静何度海 
【审理法官】谢清明刘静何度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冷波;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贵州众鑫锦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冷波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贵州众鑫锦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冷波 
【当事人-公司】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贵州众鑫锦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冷波;贵州众鑫锦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本案中,关于原审第三人众鑫锦程商务公司申请工商登记时提交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贵州众鑫锦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书》、《贵州众鑫锦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章程》上的签名经鉴定均非上诉人冷波本人所签。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鉴定结论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审第三人众鑫锦程商务公司申请工商登记时提交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贵州众鑫锦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书》、《贵州众鑫锦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章程》上的签名经鉴定均非上诉人冷波本人所签。上诉人冷波以相关工商登记申请材料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请求撤销该工商登记行为,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规定之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确有不当。关于上诉人冷波此前是否已明知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以及被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登记时是否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等,须于诉讼中进行审理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行初11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更新时间】2022-09-24 09:20:38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冷波于2016年12月26日在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贵州众鑫锦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虚假的,这有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经审查,本案涉及原告冷波是否故意用原有效身份证给代理人张蓉办理注册登记,也涉及代理人张蓉是否未经授权办理登记及其他工作人员参与办理,且注册的贵州众鑫锦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实际经营,并骗取数额巨大的融资款(有南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因此,本案涉嫌合同等犯罪,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依法应由本院将有关材料移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冷波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冷波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行初110号行政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二审直接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贵州众鑫锦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书》、《贵州众鑫锦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章程》上“冷波"签名均非上诉人冷波本人所签,但是,一审法院却错误依照法律驳回起诉。 
冷波、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黔01行终1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隆北巷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檑,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贵州众鑫锦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某某(油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QT1155。
     法定代表人:冷波,该公司执行总监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冷波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第三人贵州众鑫锦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锦程商务公司)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行初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冷波在贵州众鑫锦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冷波于2016年12月26日在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贵州众鑫锦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虚假的,这有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经审查,本案涉及原告冷波是否故意用原有效身份证给代理人张蓉办理注册登记,也涉及代理人张蓉是否未经授权办理登记及其他工作人员参与办理,且注册的贵州众鑫锦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实际经营,并骗取数额巨大的融资款(有南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因此,本案涉嫌合同等犯罪,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依法应由本院将有关材料移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冷波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冷波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行初110号行政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二审直接改判;2.诉讼费用
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贵州众鑫锦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书》、《贵州众鑫锦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章程》上“冷波"签名均非上诉人冷波本人所签,但是,一审法院却错误依照法律驳回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被上诉人对公司设立登记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已尽合理审慎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审第三人众鑫锦程商务公司申请工商登记时提交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贵州众鑫锦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书》、《贵州众鑫锦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章程》上的签名经鉴定均非上诉人冷波本人所签。上诉人冷波以相关工商登记申请材料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请求撤销该工商登记行为,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规定之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确有不当。关于上诉人冷波此前是否已明知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以及被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登记时是否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等,须于诉讼中进行审理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行初110号行政裁定;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29: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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