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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
文章属性
【案 由】商标,行政裁决
【案 号】(2015)知行字第 115 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规则
  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需考查在先商标的历史、申请注册情况,并结合在先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是否为合法使用等因素综合判断。
正文
 
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
  一审:(2013)高行终字第1823号
  二审:(2015)知行字第115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2栋A1单元8层53号。法定代表人:赖世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冯洪玲,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宏,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赖世家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
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8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赖世家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33395号《关于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3395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1.第33395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推定赖茅商标作为无形资产,折价划归贵州茅台酒厂”这一认定错误。从历史沿革看,二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五十年代恒兴酒厂收归国有时资产如何划分的情况下推定无形资产也一并转让,脱离客观事实,系主观臆断。从现实状况看,贵州茅台酒厂自1988年申请注册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后从未进行使用,并于2005年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而无效,表明贵州茅台酒厂对“赖茅”商标无真实使用意图,也意味着广大消费者无从知晓该商标与贵州茅台酒厂之联系,未形成任何识别效果,而原审判决并未考虑此“现实”。2.第33395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赖茅”商标八十年代的使用为非法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赖茅”商标由赖氏家族创立,与其有着天然的联系,尽管五十年代赖氏家族经营的恒兴酒厂被收归国有,但赖氏家族从未在任何文件中声明放弃使用“赖茅”商标或转让该权利。贵州茅台酒厂于八十年代抢注了第627426号“赖茅”商标,但其一直使用在先,即使贵州茅台酒厂在一定时期内拥有“赖茅”商标的专用权,但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赖茅”商标是完全合法的。(二)“赖茅”商标由赖氏家族所创立,并在长达半个世纪时间内一直为赖氏家族所使用,其商标权理应归属赖世家酒业公司。从“赖茅”品牌创立及发展看,“赖茅”品牌一直为赖氏家族所有,并经几代人的努力,已经享誉世界。从“赖茅”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看,其早于贵州茅台酒厂申请注册“赖茅”商标,由于人为因素未予核准注册,但贵州茅台酒厂核准注册“赖茅”商标后并未实际使用,并于2005年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茅台酒厂有限公司随即申请了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并非第627426号“赖茅”商标的延续,而与其在先商标同为恶意抢注行为。从“赖茅”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及市场影响力看,“赖茅”商标一直为赖氏家族实际使用,而茅台酒厂有限公司从未进行过任何实际使用,“赖茅”商标已经与赖世家酒业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赖茅”商标应归属赖世家酒业公司。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第33395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确认“赖茅”商标权的归属是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前提,而确定解放后“赖茅”商标权归属既要考虑历史同时也要兼顾现实。贵州茅台酒厂于解放后接管恒兴酒厂,将恒兴酒厂的全部资产折价划归其所有。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既往裁定也认定此事实。同时,贵州茅台酒厂自1988年12月始,即在酒商品
上申请注册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其间经过续展,至2005年3月第627426号“赖茅”商标被撤销,近二十年时间贵州茅台酒厂一直被作为“赖茅”商标申请人及注册人为公众所认知。即使贵州茅台酒厂在申请注册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后并未使用该商标,但是其作为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赖茅”商标,故赖世家酒业公司在此期间使用“赖茅”商标的行为实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由此不能产生合法的商标权利。被异议商标是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在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基础上的重新申请注册,且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距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因被撤销而丧失专用权之日仅十几日时间。在此期间,赖世家酒业公司使用“赖茅”商标亦难以达到一定影响。因此,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赖世家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茅台酒厂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五十年代贵州省仁怀县人民政府通过赎买、没收、接管等方式将恒兴酒厂资产收归国有,“赖茅”已作为无形资产折价划归贵州茅台酒厂。根据《仁怀县志》等文献记载,恒兴酒厂被接管前,一直由赖永初进行管理,与赖贵山无关,赖世家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世豪并非所谓传承人。(二)其于1988年12月29日在第33类酒上申请注册了第627426号“赖茅”商标,虽然赖氏酒厂对商标提出了异议,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
96年6月27日作出裁定,该商标予以注册。可见,“赖茅”商标归属是历史形成的事实,产权关系非常清晰。(三)其在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基础上补充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具有合理正当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图样一致、商品类别一致,只是扩大了注册商品的范围。(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不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首先,赖世家酒业公司提供的赖氏酒厂有关调查笔录、批复、证书及自行制作的宣传材料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赖茅”商标,更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了一定的影响。其次,赖世家酒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而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3月29日,在该商标申请日前,该公司并未成立,因此不存在通过赖世家酒业公司合法使用并获得一定影响的“赖茅”商标权益。第三,赖氏酒厂于1998年即已消亡,其于2005年通过协议将其资产全部转让给赖世家酒业公司。在此期间,第627426号“赖茅”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任何人在酒类商品上使用“赖茅”商标的行为均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五)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后,其发布《商标声明》公布确权信息,启动了净化“赖茅”市场的维权行为。此外,2014年10月,其与中石化易捷销售有限公司等合资成立贵州赖茅酒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赖茅”上市发布会在成都举行,开启了“赖茅”上市回归之路。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赖世家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6:36: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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