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郭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郭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0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0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利甄洁莹王晴 
【审理法官】李利甄洁莹王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郭巍 
【当事人】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郭巍 
【当事人-个人】郭巍 
【当事人-公司】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潘志华北京暻灏律师事务所;张秀翠北京暻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志华北京暻灏律师事务所张秀翠北京暻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志华张秀翠 
【代理律所】北京暻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郭巍 
【本院观点】中恒高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对证明案涉款项用于亚创联租房使用,而并未用于亚欧科融公司的证明目的,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因中恒高博公司并未与郭巍签订书面合同或借条等,向郭巍的转账凭证仅备注为往来款,加之亚欧科融公司股东为华国昆仑公司、高博智融公司,郭巍、潘志华、谢克红在亚欧科融公司均有任职,同时,亚欧科融公司股东高博智融公司的。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中恒高博公司主张向郭巍个人转账30万元,系对郭巍的借款。郭巍抗辩该款项系其代收高博智融公司(通过中恒高博公司)向亚欧科融公司投入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因中恒高博公司并未与郭巍签订书面合同或借条等,向郭巍的转账凭证仅备注为往来款,加之亚欧科融公司股东为华国昆仑公司、高博智融公司,郭巍、潘志华、谢克红在亚欧科融公司均有任职,同时,亚欧科融公司股东高博智融公司的股东为潘志华、谢克红,该二人系夫妻关系,谢克红还任中恒高博公司经理,故中恒高博公司向郭巍转账的案涉款项,有如郭巍抗辩之代收高博智融公司(通过中恒高博公司)投入费用的可能性。其次,郭巍提交的租赁合同、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郭巍在亚欧科融公司注册成立之前,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4月24日租赁了鼎好公司房屋,在亚欧科融公司2015年7月7日成立之后,以该公司名义于2015年7月21日租赁了鼎好公司同一房屋直至2017年,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用于亚欧科融公司设立前后的租金费用,有事实依据。据此,案涉证据使郭巍的抗辩意见,即中恒高博公司向其转账的30
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代收高博智融公司向亚欧科融公司投入的费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中恒高博公司未能再提交证据证明与郭巍之间3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恒高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中恒高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21: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恒高博公司主张郭巍曾经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示记账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3月17日中恒高博公司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郭巍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记账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的摘要和备注均为“往来款”。    郭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其抗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在合作筹办公司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谢克红为中恒高博公司的经理。潘志华与谢克红为高博智融公司的股东,谢克红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潘志华与谢克红系夫妻关系。
    亚欧科融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7月7日,股东为华国昆仑公司和高博智融公司。郭巍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潘志华为监事,谢克红为经理。    一审庭审中,郭巍主张潘志华与谢克红系中恒高博公司和高博智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诉争款项系双方合作设立亚欧科融公司的过程中,由高博智融公司投入的前期费用,对于为何该款项实际由中恒高博公司转账支付,郭巍称其当时并不知情,发生本案诉讼时才知晓,系因为中恒高博公司和高博智融公司均由潘志华和谢克红实际控制。    一审庭审中,郭巍出示了《鼎好电子大厦租赁合同》及相关房租发票为证,证明上述款项已经用于设立亚欧科融公司过程中发生的房租费用。    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鼎好电子大厦租赁合同》,系由鼎好公司与承租方(乙方)法定代表人:郭巍签订,租赁面积49.87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5元,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自2015年6月1日开始,乙方应按每3个月为一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预交下一期的租金及物业费。每期租金22443元,物业费4488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60日的租金,即14962元。自2015年9月1日起租金为5.5元/天/平米,物业费1元/天/平米。    2015年8月19日,郭巍向鼎好公司交纳8977元租金(经营项目),同日交纳1795元物业费。对应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    2015年7月2
1日,亚欧科融公司与鼎好公司又签订了《鼎好电子大厦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租赁合同基本相同,仅租赁期限调整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31日。    2015年8月19日,亚欧科融公司向鼎好公司交纳13466元的租金(经营项目)和2693元的物业费。对应2015年7月7日至8月31日。    鼎好公司出具的收费通知单显示,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亚欧科融公司共计需向鼎好公司交纳房屋租金及物业费87525元,郭巍出示的发票显示亚欧科融公司向鼎好公司交纳了上述费用。    郭巍另出示发票显示,2016年3月15日亚欧科融公司向鼎好公司支付租金24687元及物业费4488元(对应2016年3月1日至5月31日);2016年6月14日支付租金24687元及物业费4488元(对应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2016年8月31日支付物业费5385元及租金28725元(对应2016年9月1日至11月30日);2016年12月19日支付租金28725元及物业费5385元(对应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    郭巍另出示鼎好公司退回亚欧科融公司2017年3月31日之前部分房屋租金的相关证据,拟证明房屋实际租赁期限延续至2017年3月之后。    郭巍另提交银行刷卡存根、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郭巍通过其本人和亲属及华国昆仑公司的账户支付了亚欧科融公司的房租,履行了华国昆仑公司作为亚欧科融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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