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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通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9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俞惠斌闻汉东 
【审理法官】亓蕾俞惠斌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永通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 
【当事人】永通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永通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吕峰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峰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峰陈玉韩 
【代理律所】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永通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关于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第三人物证视听资料质证关联性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永通中策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2020)京中信内经字00432号《公证书》;    2.(2020)京中信内经证字00433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杭州中策公司明知“中策"商标中的“中策"本质上非汉字“中策"二字,而故意对非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嫁接到引证商标上,在产品合格证上使用的商标,既非引证商标也非注册商标。杭州中策公司未实际使用引证商标,无对应的市场行为,变造国家
机关公文《商标注册证》、私刻商标局公章,在其产品上故意使用假冒《商标注册证》并进行大批量生产和销售。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杭州中策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一,原审庭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杭州中策公司对永通中策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中策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进行了举证。    另查二,原审诉讼中,永通中策公司就浙江杭州市沈半路2号建华市场内销售假冒“永通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电缆电线以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37合同原件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证据3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杭州中策公司对证据37的真实性亦未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永通中策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永通中策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市场销售假冒电缆的证据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判断并无关联性,也就是说市场上是否存在假冒永通中策公司产品的事实与诉争商标知名度并无关联性。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杭州中策公司对永通中策公司申请调取的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驳回永通中策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中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当
庭出示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同时各方当事人也对本案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发表了意见,原审法院的程序并无不当。永通中策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永通中策"及相应的拼音“YONGTONGZHONGCE"构成,“永通中策"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中策"构成。诉争商标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标志,
两标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志。永通中策公司作为与杭州中策公司同处一地的同行业经营者,在后申请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难以体现其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合理避让。同时,结合在案证据,永通中策公司提交的销售、宣传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永通中策公司长期宣传和使用形成较高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基于上述分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误认为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永通中策公司关于电缆产品相关公众并非一般消费者以及杭州中策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引证商标进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等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永通中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永通中策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54:39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开关"等商品的类似组完全重合,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汉字“永通中策"及其对应拼音经上下排列而成诉争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永通中策"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策",且诉争商标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故两商标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永通中策公司提交证据35-38有关公司市场销售情况,证据45-51等有关宣传使用及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产生了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已经与永通中策公司建立了特定联系并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另外,对商标近似性的判断须从相关公众的视角,考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结合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程度,并考虑到同一企业使用近似商标生产、销售系列商品的现象已经日益普遍,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同处浙江省杭州市的事实,如若允许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之中,确难避免相关公众对两商标指向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被诉裁定认定正确,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
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永通中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永通中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原审法院对永通中策公司的勘验申请未做任何回应和说明、驳回永通中策公司调查取证申请、未给予永通中策公司充分表达机会、未准许永通中策公司当庭出示将近200斤经公证保全实物并组织一一举证和质证、未核实永通中策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未要求杭州中策公司提供证据原件、当庭拒绝播放永通中策公司制作的光盘视听资料等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系列重大程序瑕疵,不仅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严重损害了永通中策公司的诉讼权利,而且已经构成行政诉讼法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诉争商标标志明显具有其他显著部分和特殊含义,拥有独特的外观表现以及丰富的内在含义,与引证商标标志相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且诉争商标系永通中策公司的商号传承而来,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3.诉争商标经永通中策公司在市场上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也与永通中策公司形成了
一一对应关系,永通中策公司商标及其使用的产品达到了相当规模,并与多家含有“中策"二字商标商号的商家以及杭州中策公司共同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3.原审法院无视电线电缆行业的特殊性,亦无视永通中策公司合理避让的客观事实,错将电线电缆行业产品的相关公众等同于一般消费者,在杭州中策公司的误导下机械套用2014年商标法法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4.无论是引证商标本身,还是其所为著名商标称号,在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客观上不存在对应的市场行为,故而没有混淆的前提和基础,且杭州中策公司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在产品合格证上使用了伪造的商标注册证。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0:40: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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