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_百度文 ...

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2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樊雪孙柱永 
【审理法官】陶钧樊雪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王宇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王若婧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宇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王若婧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宇黎琳王若婧 
【代理律所】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质证关联性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四在“蜂蜜”上的注册被撤销,引证商标一、六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部分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因此,本院对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喜之郎公司负担。本案因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已发生变化,喜之郎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的混淆误认,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审法院和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四在“蜂蜜”上的注册被撤销,引证商标一、六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部分权利障碍已
经消失。因此,本院对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喜之郎公司负担。本案因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已发生变化,喜之郎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6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84060号《关于第12938701号“开心时间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就第12938701号“开心时间及图”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41:38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
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喜之郎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稳定的市场,从而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含有“开心”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喜之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喜之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很低,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很高,引证商标的排斥权范围应当受到限制。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市场,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国家知识产权局、宜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三、诉争商标在使用中与喜之郎公司的
驰名商标“喜之郎”一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应当尊重商标局的判断,评审及诉讼中应当考量混淆性要素,而非标识本身的近似度。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喜之郎公司享有极高知名度的第30类上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喜之郎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的商标知名度可以延伸至诉争商标。综上,诉争商标应维持注册。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40:5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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