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生堂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_百 ...

养生堂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3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马军吴斌 
【审理法官】王东勇马军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养生堂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养生堂药店有限公司 
【当事人】养生堂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养生堂药店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养生堂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养生堂药店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张肖钦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任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刘芷佚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张肖钦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任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刘芷佚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国强张肖钦任杨刘芷佚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养生堂有限公司;北京养生堂药店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裁决基本原则第三人反证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养生堂公司提交的证据,引证商标一于1999年4月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999年12月29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该商标自1997年9月至今一直被认定为海南省著名商标;同时,养生堂公司依据引证商标一进行了积极地维权。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    首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参照《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的“养生堂”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中的“養生堂”仅存在繁简等字体的区别、与引证商标五“养生堂”仅存在字
体的差异,且上述商标的呼叫完全相同。    其次,引证商标一、四至七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养生堂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即2013年1月4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药品商品上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虽然北京养生堂公司主张其在1998年已经开始使用养生堂字号及商标,但根据养生堂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自1997年以来一直被认定为海南省著名商标。同时,1999年4月引证商标一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999年12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参照当时有效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虽然引证商标一进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北京养生堂公司主张的其最早使用“养生堂”的时间,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在考虑1999年12月之前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等因素而认定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的。且在案证据亦表明养生堂公司依据引证商标一一直在积极地维权。因此,可以认定在1998年之前引
证商标一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养生堂”,且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与药品相关的商品,因此,引证商标一因使用而具备的相关知名度当然可以覆盖至引证商标四至七。    第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与批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核定使用的“药品”等商品具有高度的关联性。“药品零售与批发”等服务与“药品”商品本身属于产业上下游的密切关联行业,相关公众具有较大的重合性和一致性;且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市场环境的变化,制药企业通过开设自营零售药店或者网络自营销售等“自产自销”的经营方式已发展为常见的商业模式,“药品”商品与“药品零售与批发”等服务在实际销售过程中的关联性愈加强烈。    基于以上因素,诉争商标在“药品零售与批发”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与上述诸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但考虑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对象、目的、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的批发与零售”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据此,被诉裁定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的
北京养生堂公司于1998年已经开始在药品零售等服务上使用“养生堂”标志,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问题,虽北京养生堂公司主张其已将“养生堂”作为字号或商标在药品零售等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但北京养生堂公司基于其主张的在先使用的事实亦仅能形成诸如基于使用行为而形成的字号或未注册商标等权益。这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不同的范畴。如上所述,在北京养生堂公司主张的其最早使用“养生堂”的时间之前,即1998年前,养生堂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在“药品”等商品上作为注册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在此基础上,基于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显著性等,已足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相关的引证商标相混淆,从而损及养生堂公司的相关在先权利。依据处理权利冲突之保护在先权利的基本原则,北京养生堂公司亦不能仅因为其主张的相关使用行为而使诉争商标当然获准注册。故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案证据亦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药品”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且如上所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养生堂”文字商标,仅存在字体的差别,已构成相同商标,其显然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药品零售与批发”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亦会致使养生堂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但鉴于本院已经基于养生堂
公司主张的引证商标一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故基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各方当事人对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详细赘述。    综上所述,养生堂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7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33916号关于第11988087号“养生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养生堂有限公司就第11988087号“养生堂”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2:59:55 
【一审法院查明】关于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的北京养生堂公司于1998年已经开始在药品零售等服务上使用“养生堂”标志,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问题,虽北京养生堂
公司主张其已将“养生堂”作为字号或商标在药品零售等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但北京养生堂公司基于其主张的在先使用的事实亦仅能形成诸如基于使用行为而形成的字号或未注册商标等权益。这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不同的范畴。如上所述,在北京养生堂公司主张的其最早使用“养生堂”的时间之前,即1998年前,养生堂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在“药品”等商品上作为注册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在此基础上,基于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显著性等,已足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相关的引证商标相混淆,从而损及养生堂公司的相关在先权利。依据处理权利冲突之保护在先权利的基本原则,北京养生堂公司亦不能仅因为其主张的相关使用行为而使诉争商标当然获准注册。故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案证据亦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药品”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且如上所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养生堂”文字商标,仅存在字体的差别,已构成相同商标,其显然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药品零售与批发”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亦会致使养生堂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但鉴于本院已经基于养生堂公司主张的引证商标一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故基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不再适用201
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各方当事人对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详细赘述。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2:34: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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