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 ...

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1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谢甄珂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正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正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正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振中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汪冬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何鎏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梁然然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振中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汪冬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何鎏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梁然然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振中汪冬平何鎏梁然然 
【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正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诉争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而大参林公司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其在先权利从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这一无效理由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明显超过了
五年期限。因此,被诉裁定对该理由未予审查和评述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被诉裁定作出程序合法亦无不当。大参林公司认为被诉裁定漏审该理由从而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证明被诉裁定的合法性(包括程序合法性)向法院提供大参林公司在评审程序中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的补充说明并不代表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上述补充说明中提出的无效理由符合期限要求,也不能说明被诉裁定应当对其中无效理由进行实体审查和评述,大参林公司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理由应当明确具体,本案中,大参林公司在2018年6月1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并未出现其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在先权利从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这一无效理由的明确表述,被诉裁定无法基于此无效宣告申请书确认这一无效理由。因此,大参林公司认为其在2018年6月1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已提出上述无效理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是对当事人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规定,不能作为判断评审理由的提出或补充是否符合期限要求的依据,原审法院对该法条的援引论述存在不妥,本院予以指出,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原审判决的裁判结果。    二、关于原审诉讼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
被诉裁定并未针对大参林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其在先权利从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效理由进行实体评述。因此,原审判决对被诉裁定的合法性审查范围并不包括对该无效理由的实体判断,大参林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漏审该无效理由从而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大参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所熟知并达到驰名程度,且引证商标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与诉争商标使用的茶叶代用品、薄荷糖、非医用营养液、月饼、年糕、面粉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故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大参林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大参林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规定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主要是指,诉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大参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大参林公司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大参林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其在先权利从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对被诉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大参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30:06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正参公司。    2.注册号:5737413。    3.申请日期:2006年11月21日。    4.注册日期:2014年1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代用品、薄荷糖、非医用营养液、月饼、年糕、面粉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大参林公司。    2.注册号:3348586。    3.申请日期:2002年10月28日。    4.注册日期:2004年5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进出口的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11869号《关于第5737413号“大参林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宣告无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在实体方面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在程序方面适用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裁定未对诉争商标是否侵犯大参林公司在先权利进行审查,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大参林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
商标权、商号权益等在先权利,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认为被诉裁定未对此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大参林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于2019年4月15日(落款时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补充说明。被诉裁定针对大参林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其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进行了审查,并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范围一般以申请人在申请书、补充理由中明确列明的理由及其对应的法条为限。在大参林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载明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申请书全文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为“大参林"系大参林公司独有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第二部分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获准注册;第三部分为大参林公司的“大参林"商标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系恶意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无效宣告申请书并未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大参林公司的“在先权利"进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说
明和论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内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该项规定系认定商标无效的程序性条款,不应仅因其中罗列了相关法律条文就认定大参林公司主张了相应的实体权利。因此,根据大参林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表述的内容,不能得出大参林公司已经主张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结论。    大参林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后,又于2019年4月15日(落款时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补充说明,在该补充说明中,大参林公司明确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本案中,大
参林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提交无效宣告申请及相关证据,在10个月后,方提交无效宣告补充说明及相关证据,已经远超三个月期限,大参林公司亦未对其逾期提交行为进行合理解释。此外,大参林公司在其无效宣告补充说明中提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该理由的提出时间已经超过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期间。因此,被诉裁定针对大参林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但大参林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作为引证商标的“大参林"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经构成驰名,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月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消费途径、消费对象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参林公司虽然提交了诉争商标原申请注册人李伟生及正参公司的注册商标列表,但不能充分证明李伟生及正参公司存在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参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参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
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1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柯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中,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正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鎏,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然然,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茌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参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广东正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简称正参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92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正参公司。
     2.注册号:5737413。
     3.申请日期:2006年11月21日。
     4.注册日期:2014年1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代用品、薄荷糖、非医用营养液、月饼、年糕、面粉等商品。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01: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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