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专利代理实务真题答案

一、总体考虑
2015年“专利代理实务”考试试题包括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实务和申请实务两个部分,共3道题目。第一题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实务部分,该题要求应试者根据客户提供的资料具体分析可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借助为客户撰写无效宣告请求咨询意见的试题类型,着重考查应试者对于专利代理实务中经常涉及的几个基本法律概念的理解和掌握程度以及灵活运用的能力。应试者作为专利代理人,在咨询意见中,应当条理清晰,有理有据地分析客户提供的资料,选择能成功地将涉案专利宣告无效可能性最大的证据,并提出最具说服力的理由。此外,该题还测试了应试者对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举证期限等相关法律知识的掌握情况。第二题和第三题为申请实务部分。第二题采用撰写权利要求书这种专利代理实务中最基本的任务,主要考查应试者是否具备根据给定的素材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的能力,要求在满足《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撰写出既能够为委托人谋求尽可能大的保护范围、权利又相对稳定的权利要求书。第三题要求应试者分析其在第二题中撰写的独立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实质上是要求应试者将在第二题中进行的思考、分析和判断过程还原出来,从而进一步考查应试者对于权利要求撰写思路和步骤的掌握情况。
二、撰写无效宣告请求的咨询意见
2015年“专利代理实务”考试的第一题要求应试者根据题目给出的素材为客户撰写咨询意见,说明可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题目中共给出4份素材:包括涉案专利以及客户提供的对比文件1~3。
撰写咨询意见之前,应试者需要认真阅读题目中给出的4份素材,全面了解涉案专利以及所有对比文件的相关内容,并按照以下思路和步骤进行分析。
1.分析客户提供的对比文件是否需要作为证据提交
这里需要考虑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在时间上,需要考察客户提供的对比文件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或者是否属于申请在先公开(公告)在后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文件;另一方面,在内容上,需要考察这些对比文件是否能够影响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或创造性,以及是否构成抵触申请。应试者应当在进行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客观、直接地为客户阐明可以作为证据提供的对
比文件。并结合所选择的证据具体分析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理由。
在时间上,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3属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提出,并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当天公开的专利文件,其是否能够构成抵触申请,需要考察其公开的内容是否与涉案专利构成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内容上,分析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并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进行比较,结论是对比文件1影响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影响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一体成型的塑料卡箍,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卡箍的第一本体和第二本体铰接的技术方案,因此对比文件3不能破环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因此,在无效宣告请求中,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证据提交,而对比文件3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建议不作为证据提交。
2.分析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是否存在其他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缺陷
通过分析可知,权利要求3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清楚。此外,权利要求4中还存在由“最好是”连接着一个上位概念和一个下位概念的表述,导致在一项权利要求中限定出两个不同的保护范围,使得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3.确定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
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可以确定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无效。
4.准备咨询意见的撰写
咨询意见样例
尊敬的客户:
我方根据贵方提供的涉案专利以及对比文件1~3,提出如下意见:
(1)关于证据的使用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3属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提出的,并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当天公开的专利文件,从时间上可用于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但对比文件3公开的卡箍箍体是一体成型的,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卡箍的第一本体和第二本体铰接的技术方案,因此对比文件3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建议放弃使用对比文件3。
(2)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涉及一种卡箍,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管道连接卡箍,并具体公开了包括第一箍套1和第二箍套2,第一箍套上设置挂轴11,在第二箍套的对应端设置与挂轴11对应的轴套21;在第一箍套1和第二箍套2各自的另一端设置连接耳,连接耳上设有供连接螺栓穿过的通孔。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边采用挂轴的方式进行枢轴连接,另一边通过螺栓连接的卡箍,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前所述的技术内容,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l的区别在于:“所述紧固装置(3)包括与所述第一本体(1)铰接的连接板(31),所述连接板(31)的一端开设有插槽(321),另一端面上有螺纹孔,所述第二本体(2)上具有可插入插槽(321)的固定部(4),所述固定部(4)上开有螺纹孔(41),所述螺栓(32)穿过螺纹孔将第一本体(1)和第二本体(2)连接”,该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计紧固装置的具体结构从而进一步减少零件的数量。
对比文件2公开了卡箍组件包括:卡箍本体1、U型连接杆2、销轴3、螺栓40卡箍本体1由塑料材料注塑一次成型,其具有两个连接端,一端与U型连接杆2的开口端铰接,另一端开设有贯穿的螺纹孔,用于与穿过U形连接杆2的封闭端的螺栓4螺纹连接。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铰接的U型连接杆来实现紧固的技术方案,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也是为了减少零件的数量。
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从而获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3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最后一段记载了“预定位装置5包括位于第一本体1上的卡钩51,位于第二本体2上的固定板521,以及连接在固定板521上的环形弹性钩件522,例如环形橡胶圈”,“为了避免预定位的操作影响螺栓32对准螺纹孔41,第一本体1和第二本体2的预定位连接不能是刚性的,而是弹性的,这样,环形橡胶圈的弹性能在螺栓32对准螺纹孔41的过程中,协助调整二者之间的相对位置,方便二者的对准”,而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是“预定位装置(5),其包括位于第一本体(1)上的卡钩(51)和位于第二本体(2)上的环形钩件(522)”,权利要求4中对环形钩件进一步限定为是弹性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包括环形钩件不是弹性的情况,这种情况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而且也会影响螺栓32对准螺纹孔的,使得相应的技术问题无法解决,因此权利要求3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环形钩件的结构,但是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中均没有记载“环形钩件”,因此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缺乏引用基础,造成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因此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无效。
5.后续工作意见
根据前述分析,目前所掌握的证据无法请求宣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无效。对于请求人而言,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增加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及补充证据,因此建议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后作进一步
的检索,重点检索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以期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后的一个月内补充证据,并结合该证据增加相应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理由。
三、撰写权利要求书
2015年“专利代理实务”考试的第二题要求应试者根据题目给出的素材为客户撰写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应试者应当认真阅读、全面了解技术交底材料和现有技术的相关内容,撰写出既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又能最大化地维护客户利益的权利要求书。在答题时可以按照以下的思路和步骤进行。
1.确定技术交底材料相对于现有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试题中,涉案专利及对比文件13均构成了技术交底材料的现有技术。技术交底材料涉及对卡箍的改进,因此以“一种卡箍”作为要求专利保护的主题。将技术交底材料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可知其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两个技术问题:一是安装费时费力,不能对卡箍进行快速装配(第一个技术问题);二是卡箍在管道上容易转动或串动,影响了紧固效果(第二个技术问题)。
2.确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了达到使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应试者不能简单地照抄技术交底材料中的实施方式,应当对其中的实施方式进行适当概括,以避免所撰写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小。技术交底材料中为了解决第一个技术问题给出了3个实施例,实施例一和实施例二采用了类似的结构,二者均不使用螺栓连接,而是通过可活动卡块(实施例一)和锁扣(实施例二)卡扣连接,从而避免在装配和分解过程中需要将螺栓完全拧入或拧出螺母以实现卡箍的快速装配。实施例三虽然使用了螺栓连接,但是由于在卡箍的一个连接端上设置了U形开口,从而只需松动螺母即可将螺杆从U形开口取出,完成卡箍的快速分离。由此可见,第一实施例和第二实施例中卡箍的连接方式可以概括为卡扣连接,而第三实施例与前两个实施例的发明构思不同,其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是在连接端上设置大小合适的U形开口,从而不需要将螺栓完全拧入或拧出,因此不适合将其与第一、第二实施例进行概括,应考虑为第三实施例单独撰写独立权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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