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巩岸与李义勇等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卜巩岸与李义勇等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姓名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4 
【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14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东 
【审理法官】陈晓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卜巩岸;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姜春阳;李义勇;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秦倩 
【当事人】卜巩岸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姜春阳李义勇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秦倩 
【当事人-个人】卜巩岸姜春阳李义勇秦倩 
【当事人-公司】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森茂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苏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刘苏毅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森茂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苏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刘苏毅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森茂苏胜刘苏毅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卜巩岸 
【被告】北京博维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姜春阳;李义勇;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秦倩 
【本院观点】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卜巩岸作为卓诚公司委派到博维公司的董事,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博维公司的章程相关规定,其有权出席博维公司董事会会议进行表决并在决议上签字确认。虽然诉争决议“卜巩岸”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给其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损害后果,故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影响。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诚实信用原则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发回重审清算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卜巩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是首都机场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三是卜巩岸的姓名权是否被侵犯;如被侵犯,侵权主体是谁以及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卜巩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卜巩岸系卓诚公司委派至博维公司担任董事。现卜巩岸主张2019年8月8日博维公司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诉
争决议)签署页上“卜巩岸”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遂提起本案之诉。对此本院认为,卜巩岸作为卓诚公司委派到博维公司的董事,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博维公司的章程相关规定,其有权出席博维公司董事会会议进行表决并在决议上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故,卜巩岸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益,卜巩岸的姓名专属于其本人,其姓名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因姓名权与博维公司等主体发生争议,当然系适格当事人,故其有权对博维公司董事会决议上“卜巩岸”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博维公司、姜春阳、李义勇抗辩卜巩岸主体不适格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都机场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符合起诉条件、有明确被告,原告即可提起诉讼。如卜巩岸认为首都机场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则有权起诉首都机场公司,当然是否构成侵权,则另当别论。故首都机场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对其抗辩主体不适格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卜巩岸的姓名权是否被侵犯;如被侵犯,侵权主体是谁以及责任应如何承担。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
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假冒他人签名,是指在未经他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假冒他人签名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首先,关于卜巩岸的姓名权是否被侵犯。一审期间卜巩岸提交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书显示诉争决议签署页上“卜巩岸”的签名并非卜巩岸本人所签。二审经询,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诉争决议上“卜巩岸”的签名是否系卜巩岸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并且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在博维公司、姜春阳、李义勇、秦倩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认定诉争决议上“卜巩岸”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即卜巩岸的姓名被冒用这一事实成立。虽然博维公司、姜春阳、李义勇抗辩卜巩岸对于博维公司营业期限延长一事是明知且同意的,但其亦认可诉争决议上“卜巩岸”的签名不是卜巩岸本人所签这一事实。卜巩岸对博维公司营业期限延长是否认可关乎诉争决议的效力问题,与其姓名是否被冒用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使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卜巩岸同意博维公司经营期限延长一事,也不意味着其同意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姓名即冒名使用其签名,在卜巩岸本人对诉争决议上签名不予认可,且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卜巩岸的姓名被冒用,卜巩岸的姓名权受到侵犯。至于博维公司关于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卜巩岸同意延长博维公司经营期限的抗
辩,该事实仅可作为损害后果轻重的考虑因素予以对待。    其次,关于本案的侵权主体。本案一审被告有博维公司、姜春阳、李义勇、首都机场公司、秦倩。经查,诉争决议系博维公司关于营业期限延长和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制作主体为博维公司。根据证人邹某出庭所述,其受到博维公司的指示,与任某对接博维公司决议传递给卜巩岸确认一事,其邮寄给任某时已经有姜春阳、李义勇、秦倩三人的签名。对于邹某的证人证言,博维公司予以认可,虽其抗辩将诉争决议交予中介机构办理工商登记,诉争决议上“卜巩岸”的签名可能系中介机构所签,但其并未提交明确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邹某的证人证言及在案证据,本院可以推定诉争决议上“卜巩岸”签名为博维公司所为或其允许他人所为,但无法认定姜春阳、李义勇、秦倩以及首都机场公司假冒卜巩岸在诉争决议上签名,故博维公司为本案姓名权纠纷的侵权主体。    再次,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认定行为人承担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本案中,博维公司侵犯了卜巩岸的姓名权,卜巩岸起诉要求其在人民法院报、首都机场公司、中国证券报进行书面道歉。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诉争决议“卜巩岸”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给其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给
其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损害后果,故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影响、主观过错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卜巩岸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卜巩岸同意博维公司经营期限延长作为否定其姓名权受到侵害的阻却理由,混淆了姓名权客体概念,以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出现偏差,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规定,遵循诚信信用原则,不违背公序良俗。使用自然人的姓名等个人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在法治不断进步、人格权保护越发重要的今天,自然人的姓名被任意干涉、盗用、冒用等行为应予以制止。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自然人的切身利益,更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和法治精神。本案中,博维公司假冒他人姓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    综上所述,卜巩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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