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责令停止销售后侵权商品的五种处置方式

案例:责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五种处置方式
      案情
  当事人王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某商城开了一家以经营白酒为主的商行,于2014年6月以每件43元的价格从新疆某酿造厂购进“古域老窖”白酒80件,以每件43元的价格从新疆某酒业有限公司购进“大漠古堿窖”白酒438件。
  新疆某酿造厂是古域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图案整体为圆形,内有“古域”二字。该公司生产“古域老窖”白酒,古域注册商标在包装箱侧面和酒瓶标签右下角所占位置非常小,却把“古域老窖”4个字作为酒名在外包装箱和瓶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其中“古域”二字与新疆第一窖古城酒业有限公司的古城注册商标在字体、彩及整体设计风格等方面近似。
  新疆某酒业有限公司是大漠古堿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图案整体为圆形,圆形内上方有“大漠古堿”4个楷体汉字,下方有骆驼和沙丘图案与圆形边缘连接。该公司生产的“大漠古堿窖”白酒,大漠古堿商标在包装箱正面上方和酒瓶标签左上角所占位置较小,
却把“大漠古堿老窖”6个字作为酒名在外包装箱和瓶贴显著位置使用,且“古堿”二字突出,并与新疆第一窖古城酒业有限公司的古城注册商标近似。
  新疆第一窖古城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古城牌白酒投入市场使用时间较长,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古城注册商标于2008年11月8日被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2011年5月27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公司另有以华文行楷、手写体文字申请注册的两件古城商标,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和2012年2月28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至被查获时,当事人王某购入的“古域老窖”白酒和“大漠古堿窖”白酒已销售20件,剩余498件。剩余白酒被执法人员依法扣押,违法经营额共计22274元。经鉴定,扣押的白酒为质量合格产品。在调查过程中,王某如实提供了新疆某酿造厂和新疆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进货发票、商标注册证、委托书等材料,并得到两家企业的确认。
  争议
  涉案的两种白酒构成侵权商品,办案人员对此没有异议。由于《商标法》规定对于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仅责令停止销售,没有明确涉案侵权商品如何处置,办案机构内部对扣押的白酒应如何处理,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如实提供了生产厂家营业执照、进货发票、商标注册证、委托书等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材料,应按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销售该酒的处罚,当事人不承担、没收侵权商品的行政处罚和赔偿责任,已扣押的498件侵权白酒,应当解除扣押退还当事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已经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或销毁498件侵权白酒的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生产厂家才是侵权商品的源头,应当在处理新疆某酿造厂和新疆某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时,对上述498件侵权白酒作出没收等行政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主观上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故意,虽然可以免予、没收侵权商品的行政处罚,但必须履行工商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止销售的义务。对当事人应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工商执法人员的监督下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的处罚。
  思考
  执法机关最后根据第四种观点,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工商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将518箱侵权白酒的外包装箱销毁,涉案白酒在瓶贴撕下后退还当事人。执法机关还依法对两个生产厂家分别给予2万元和1.5万元的行政处罚。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避免了不知情且如实说明合法来源的经销商不承担民事责任却要承担行政责任的矛盾,在行政执法的合理性上有进步,但在执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难点,尤其是已经扣押的侵权商品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案情不同,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处置方式:
  1.对于假冒类侵权案件中的商品,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还会存在伪造产地以及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等违法行为,如果案件同时违反不同的规定,应予以并处。2000年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取消了明知应知的表述,不以当事人有无主观故意作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此时可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2.对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案值较大的应送法定鉴定部门。鉴定结果为合格的产品,可在工商执法人员监督下,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后退还当事人;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要在工商执法人员监督下由当事人销毁。鉴定结果为不合格的产品,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可以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案值较小的,考虑到执法成本和效能,可在监督下由当事人自行销毁。
  3.对于可以追根溯源到源头销售者或生产者的,可以在工商执法人员监督下,由当事人通过协商将侵权商品退给源头销售者或生产者后,在处理源头销售者或生产者商标的侵权行为时,依法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的处罚。
  4.工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销售决定后,销售者仍然销售的,可以认定经营者具有销售侵权商品的故意,并且具有连续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从重情节,可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除依法没收侵权商品外,还应从重处罚。
  5.支持权利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有关证据,由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防止侵权商品再次流入市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工商局 章永鸿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4:44: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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