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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斯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6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5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金斯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南京金斯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南京金斯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雅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李晴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雅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李晴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雅静李晴 
【代理律所】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南京金斯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审查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0-23 02:16:05 
南京金斯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5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斯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科学园。
     法定代表人:章方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金斯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斯瑞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6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金斯瑞公司。
     2.申请号:34007394。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12日。
     4.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4209;4211;4212):科学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欧文托普有限两合公司。
     2.注册号:27456081。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14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9月13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9年12月14日。
     6.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4209;4220):信息技术研究;技术研究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89916号《关于第3400739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金斯瑞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阶段,金斯瑞公司提交了《关于第27456081号“aquanovasyste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及(2016)最高法行再7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金斯瑞公司基础商标标志相同,在先决定已认定商标不近似,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近似。
     在原审庭审中,金斯瑞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斯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斯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图形具有合理来
源,并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主要识别、呼叫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金斯瑞公司在先申请注册了第7334986号商标,本案诉争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伸保护性注册。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与诉争商标高度近似的类案中得出了完全相悖的结论,其行政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造成金斯瑞信赖利益和可期待利益遭受损害,不符合商标审查的统一性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金斯瑞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1:金斯瑞公司获得的荣誉;
     证据2:2010年至2014年,金斯瑞公司对基础商标广泛宣传的宣传册;
     证据3:金斯瑞公司宣传诉争商标的宣传册;
     证据4:2012年至2013年的服务协议及发票;
     证据5:2015年至2020年的服务协议及发票。
     以上事实,有金斯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四的初审公告日期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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