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达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4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柏勇孔庆兵刘岭
【审理法官】杨柏勇孔庆兵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达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南京达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南京达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瞿东亮
【代理律所】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南京达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南京达盈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6日发布的第166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2019年10月27日发布的166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分别载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饮用器皿;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成套的烹饪锅;炒勺;玻璃瓶(容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予以认可,该事实有撤销公告、商标档案、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
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饮用器皿;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成套的烹饪锅;炒勺;玻璃瓶(容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上述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厨房容器;厨房用具”等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鉴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南京达盈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南京达盈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南京达盈公司的其他上述理由,本院不予论述。 综上所述,基于本案事实变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南京达盈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主要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95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64245号《关于第27683756号“东方邦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南京达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针对第27683756号“东方邦太”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南京达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36:49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达盈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南京达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东方邦太”是南京达盈公司的独创性商标,并非对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二、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三、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将给南京达盈公司的经营造成损害。
南京达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24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达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宋国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达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南京达盈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9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南京达盈公司。
2.申请号:27683756。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24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21类,类似2101-2102;2105;2107;2110-2112):厨房容器;厨房用具;玻璃球瓶(容器);茶具(餐具);饮用器皿;梳;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暖水瓶;门窗玻璃清洁器。
二、引证商标二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山市邦太电器有限公司。
2.申请号:1114880。
3.申请日期:1996年9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4):厨房炉灶;电器炊具;电热水瓶;煤气热水器。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尹建兰。
2.申请号:6891107。
3.申请日期:2008年8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类似2105;2107-2108;2110-2112;2114-2115):饮用器皿;刷制品;食物保温容器;清洁器具(手工操作);家用宠物笼;除蚊器(非电);清洁布;化妆用具;牙刷。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刘荣芳。
2.申请号:13882776。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类似2101-2102;2103;2106;2107;2109;2111):成套的烹饪锅;炒勺;玻璃瓶(容器);梳;牙签;厨房容器;陶器;仿瓷器;纸篓;非电热壶。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64245号《关于第27683756号“东方邦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