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一案

EGI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EGI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一中行初字第137号
原告EGI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匈牙利共和国布达佩斯伯恩拉克帕特33-34。
法定代表人加诺斯•加多斯,商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怀芹,女,北京神州华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何青青,女,北京神州华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红阳,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EGI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XX]第327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98126号“HELLER Syste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于20XX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怀芹、何青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6月27日,被告作出第3276号决定,认定原告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请
求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用于机械的传动装置等商品上,与在先已经注册的第1083859号“heller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的架子、填料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用于水或者天然气设备及其管路的保险附加装置等商品上,与第G709546号“HELIER”商标、第G792537号“HELER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的架子、填料盒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并转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在第7类用于机械的传动装置等其余商品、第11类用于水、或者是天然气设备,及其管路的保险附加装置;用于水,或者是天然气设备,及其管路的调节附加装置;供水设施;水分配设施;水加热器;冷却器,以及冷却
设施;制冷机;用于液体的冷却设施;烟道;供热设施;加热元件;热交换器;蓄热器;交流换热器;节气闸;空气制冷机;空气过滤设施;过滤器;燃料节省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第3276号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3276号决定的发文交接单复印件;2、在第7类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以及引证商标一的档案复印件;3、在第11类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以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档案复印件;4、商标局20XX0297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
5、原告在评审过程中提交的商标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复印件。
原告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形、发音以及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经于20XX 年7月28日被商标局予以驳回,被告以该商标为引证商标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认定事实有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自20世纪80年代即开始在中国使用申请商标。原告的前身公司参与了大同水电站建设,我
公司的商标给中方合作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并在中国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所述,第3276号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未能依法保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简介及其在世界各地建设的HELLER System冷却系统,包括中国大同水电站的情况;2、原告在各国注册“HELLER System”商标的情况;3、原告参与建设大同水电站的部分证据材料;4、引证商标三的档案;5、原告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EGI冷却系统贸易有限公司章程;6、EGI冷却系统贸易有限公司与欧博迈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翻译件;7、原告与北京GEA 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热交换设备供货合同及其翻译件;8、原告与北京GEA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其翻译件;9、原告与中国国电签订的设备提供和技术服务合同及其翻译件;10、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26/20XX期关于引证商标三的国
际商标公告。
被告辩称,我委坚持第3276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意见。经审查,引证商标三已经于20XX年7月28日被商标局驳回,因此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被
诉决定确实存在疏忽之处。基于该事实,申请商标在冷却器,以及冷却设施、制冷机、用于液体的冷却设施、空气制冷机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以核准。此外,引证商标一、二在20XX年6月27日第3276号决定作出之时均为有效商标。原告针对上述商标于20XX年9月10日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晚于被诉决定作出的日期,被诉决定援引上述两个引证商标的做法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在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着特征。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是我委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我委不予采信。综上,第3276号决定在第7类商品上作出的部分驳回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0:48:0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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