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法院中华传统文化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南京法院中华传统文化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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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3.07.10
【分 类】其他
正文
 
发布丨南京法院中华传统文化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一:弟子修订传承恩师生前中医著作构成演绎作品(江北新区法院、南京中院)
  ——陈某某等与周某某、中国中医药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二:中药发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认定方法(南京中院)
  ——余某某与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中药产品外观的著作权保护(秦淮法院、南京中院)
  ——江西康御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俏福圣药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四:南京云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玄武法院、南京中院)
  ——南京云锦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南京宜贡坊云锦织造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五:南京绒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法保护(江北新区法院、南京中院)
  ——赵某某与南京摇曳非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非遗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六:合作创作“成吉思汗”雕塑作品著作权归属及报酬认定(南京中院)
  ——王某与南京市油画雕塑院合作创作合同纠纷案
  案例七:不当使用注册商标侵害他人老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南京中院)
  ——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八:不当使用老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南京中院)
  ——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九:拍卖公司不当宣传展示“茅盾手稿”美术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南京中院)
  ——沈某某等与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十:计算机字库字体构成美术作品的认定(南京中院)
  ——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1  弟子修订传承恩师生前中医著作构成演绎作品
  ——陈某某等与周某某、中国中医药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江北新区法院、南京中院)
  【案情简介】
  陈亦人生前著有《<伤寒论>求是》一书,陈亦人去世后,其学生周某某在取得陈亦人配偶和长子授权同意后,组织修订人对原著进行修订并出版。新修订的书籍在原著的基础上,增加“医案选录”和“按”,出版封面页亦载明原著陈亦人。陈亦人长子之外的四子女以继承人身份将周某某和中医药出版社诉至法院,认为周某某侵犯了陈亦人对《<伤寒论>求是》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周某某和中医药出版社共同侵犯了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认为,周某某等修订人对原著《<伤寒论>求是》进行改编、注释,增加“医案选录”和“按”,形成了区别于原著的独创性表达,修订后的《<伤寒论>求是(精修案例版)》系在对原著改编的基础上形成的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构成演绎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陈亦人其他继承人不同意该书再版,亦不能阻止部分继承人同意再版的行为。中医药出版社在与周某某签订出版合同后,出版《<伤寒论>求是(精修案例版)》,不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更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中医药的传承与发展离不开师徒传承、薪火相传。校注前人著述、继承并发扬光大,发挥文化层累效应,是优秀传统文化的精华之处。中医理论的传承与发展,亦是历代专家对前人学术成果不断承继和创新的过程。本案判决彰显了依法保护中医理论研究发扬光大的司法导向,为中华民族瑰宝不断焕发新的活力注入“强心剂”。
 
2  中药发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认定方法
  ——余某某与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南京中院)
  【案情简介】
  余某某获得了“一种抗神经衰弱的药物”中药发明专利。2000年至2015年2月,余某某担任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一职,并持有5%的公司股份。立业制药公司于2002年起开始实施涉案专利,并承诺视生产经营情况向余某某支付报酬,但在销售专利产品“新乐康片”数额已达6667万元时,仍未向余某某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
  法院认为,根据药物成分相同、立业制药公司使用的药品批准文号及双方订立的两份《“新乐康”保健药品合作生产销售协议》,可以认定立业制药公司实施了涉案发明专利权。余某某和立业制药公司间形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立业制药公司应当向余某某支付专利使用费。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专利本身的价值、双方之前的合作协议、相关合同等,依法判决支持了余某某的666.7万元许可使用费及立业制药公司停止实施专利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余某某研发的“一种抗神经衰弱的药物”是一种新药,且是市场稀缺的中药,若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将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事实许可让该中药专利得以顺利实施,立业药业公司也因此获得了巨大经济效益。专利许可使用费属于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协商合意范畴,但是若不能达成一致,法院应当进行裁判。这不仅关系到对创新的合理回报,也关系到创新的持续性。法院综合参考了法律层面的规定、实践中的具体做法等因素,给予专利权人有力的保护,可以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创新的保护和促进作用。
 
3  中药产品外观的著作权保护
  ——江西康御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俏福圣药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秦淮法院、南京中院)
  【案情简介】
  江西康御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御堂公司)系2015年7月1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
品《紫花地丁成人装外包装设计图》著作权人。同年,其向市场推出“紫花地丁透皮抑菌膏”系列中药产品,产品外包装使用的即是上述美术作品。康御堂公司在鹊医堂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与其包装、装潢极为近似的被诉侵权中药产品,其上显示生产企业为俏福圣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福圣公司),经销企业为南京同仁堂国医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公司)。
  法院认为,俏福圣公司、同仁堂公司被诉侵权中药产品的包装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侵权包装具有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故俏福圣公司、同仁堂公司侵害了康御堂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因康御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中药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侵权中药产品的包装、装潢不会导致市场主体混淆和误认,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俏福圣公司、同仁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康御堂公司著作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本文发布于:2024-09-25 18:16:0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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