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某某、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某某、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 号】(2021)甘知民终9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21.05.28
裁判规则
  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之间的冲突,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避免混淆等原则,依法处理。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缺乏正
当性,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容易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
正文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某某、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知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友好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4知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百集团、田某某的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中国黄金”系通用名称,又认定应当按照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商标予以保护属事实认定不清。(1)通过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中国黄金”商标的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而非一审判决所称已经获得合法授权的注册商标,因此,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获得“中国黄金”的商标专用权。(2)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所持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应整体予以保护。“中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系地名,“黄金”为贵重金属通用名称,“中国黄金”属于商品通用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该公司无权独占并禁止他人使用“中国黄金”标识,银百集团不存在商标侵权。2.一审判决认定田某某突出使用“中国黄金”字样构成商标近似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事实认定错误。(1)田某某使用的是“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中国黄金”只是该标识的组成部分,且并未被突出使用。(2)田某某对“中国黄金珠宝”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案涉两商标不构成近似,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将“中国黄金珠宝”与中
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无论是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还是图形的构图与颜,亦或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不相似或近似,田某某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判令其停止使用“中国黄金”标识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田某某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属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仅在判决主文中认定田某某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并未提及理由与依据。(2)“中国黄金”并非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字号,其无权独占使用“中国黄金”,田某某标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仅是为了明确告知消费者其授权来源主体,一审判决要求田某某停止使用“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标识缺乏法律依据。4.田某某不应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中国黄金”系商品通用名称,属于公共资源,任何相关经营者均有权使用,田某某在产品及其包装、标签和销售票据上标识企业名称,向消费者指示和表明商品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银百集团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银百集团未履行日常管理义务,致侵权行为存续至今属认定事实不清。(1)银百集团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和日常管理义务。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由具备专业知识的机构予以判断,此义务已经超出了经营者或场地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范围和义务审查范围。(
2)银百集团及时审查了田某某的经营主体资格、商业信誉及商标授权等情况,田某某持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即加盟合同,银百集团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拥有合法授权,不可能无端制止其对拥有合法授权的商标进行使用。2.一审判决认定银百集团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构成帮助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判令其构成商标侵权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适用条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基于田某某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所签《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和《合作协议》及其与银百集团的场地租赁合同,银百集团有理由相信田某某对案涉商标的使用不存在主观上的侵权故意,且银百集团并未直接销售诉争商品,仅是为田某某提供经营场地,缺乏实施故意侵权的动机,亦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商标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田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及其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1)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系列商标注册人,经该公司授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合法使用前述两商标并负责对“中国黄金”品牌进行维护、运营、管理和维权。无
论在珠宝首饰行业,还是在相关公众中,“中国黄金”系列商标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田某某在银百集团大楼内开设“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并在店面门头、店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及产品包装中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该标识包含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字号以及案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黄金”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2)“中国黄金”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简称和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许可使用“中国黄金”,已具较高知名度,二公司间已具有固定联系,为田某某授权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主要字号“中国黄金珠宝”及“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字号“中国黄金”高度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或“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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