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双立人亨克斯股份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双立人亨克斯股份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4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双立人亨克斯股份公司;杜海强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双立人亨克斯股份公司杜海强 
【当事人-个人】杜海强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双立人亨克斯股份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朝阳北京铭尊律师事务所;贾江涛北京铭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朝阳北京铭尊律师事务所贾江涛北京铭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朝阳贾江涛 
【代理律所】北京铭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杜海强 
【被告】双立人亨克斯股份公司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双立人公司提供了其对引证商标一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的证据,包括多家杂志、网络对“双立人"进行的宣传和报道。同时结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将引证商标一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以及双立人公司所获得的荣誉,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餐具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双立人净界",引证商标一为“双立人"二者均含有文字“双立人",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地漏、浴室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具等商品存有一定区别,但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的摹仿程度等因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地漏、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容易破坏引证商标一与餐具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损害双立人公司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59:20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洗涤槽、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双立人公司注册在餐具等商品上的双立人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处于驰名状态。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已经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双立人公司及其产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减弱和淡化双立人公司在先驰名的双立人及其图形商标的显著性,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诉裁定认定错误,予以纠正。遵循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足以对双立人公司的相关权益予以保护,故在本案中不再对
引证商标二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鉴于双立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浴室装置"等商品上使用了“双立人"未注册商标,且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诉争商标予以规制,故对于诉争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准初步审定,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由于双立人公司对被诉裁定中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立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餐具等商品类别差距较大,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双立人亨克斯股份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4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立人亨克斯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卡斯丁·夏尔,知识产权部部长。
     法定代表人:夏冰·维舍·基彭哈恩,商标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北京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江涛,北京铭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杜海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09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杜海强。
     2.注册号:17724473。
     3.申请日期:2015年8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6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地漏、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水暖装置用管子三通、浴霸、洗涤槽、冲水槽、淋浴器、龙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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