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隐私权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3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宝莉刘洪雨邵丹
【审理法官】刘宝莉刘洪雨邵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芦秀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当事人】芦秀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芦秀云
【当事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洁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洁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洁
【代理律所】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观点】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隐私权,依法应就被上诉人具有主观过错、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存在隐私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对其拍照、录像、嘲笑、传播的行为系侵犯其精神 残疾隐私的行为,相关证据仅有(2020)津0101民初4152号案件中的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和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录像。在该案件中已经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拍照的行为。另,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中有上诉人特写镜头系侵犯上诉人精神残疾隐私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亦表示只在法院看过该录像,故被上诉人的现场录像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隐私权的侵犯。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精神残疾进行了嘲笑和传播。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全部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芦秀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于芦秀云提供材料证明其系残疾人且享受低保人员,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1: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到被告处催要欠款,在被告工作人员接待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曾就上述同一事件向一审法院提起
肖像权纠纷诉讼,经一审法院(2020)津0101民初41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原告前往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赵民负责接待,现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在接待过程中对原告进行拍照并发送给案外人,故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录音证据,内容为“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国权:‘你为什么给老太太拍照,拍照想干什么,老太太是残疾人,你就是侵犯了残疾人的权益了’被告工作人员:‘你可以去法院告去’”。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国权当庭表示录音中的声音为赵民,被告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还提供赵国权的电话清单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后原告当场报警,被告抗辩该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事实。被告提供2019年5月27日现场录像证据,证明全程无侵权的事实,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当天接待人员赵民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的声音并不是赵民本人的声音,赵民亦未对原告本人进行过拍照。据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肖像权,故对原告主张侵权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拍照、录像、嘲笑、传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精神残疾的隐私,并主张被告在(2020)津0101民初4152号案件中提交的录像中有对原告的几个镜头的特写,故侵犯原告隐私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
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隐私权,依法应就被告具有主观过错、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存在隐私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其拍照、录像、嘲笑、传播的行为系侵犯其精神残疾隐私的行为,相关证据仅有(2020)津0101民初4152号案件中的原告提交的录音和被告提交的现场录像。在该案件中已经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拍照的行为。另,原告主张的被告提交的录像中有原告特写镜头系侵犯原告精神残疾隐私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亦表示只在法院看过该录像,故被告的现场录像行为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精神残疾进行了嘲笑和传播。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全部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芦秀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予以免交。
【二审上诉人诉称】芦秀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请求,两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四页第二段事实部分,可以参考一下笔录和本次按照我指的公安局出具证明损害的证明,案件明显的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芦秀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芦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3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秀云。
法定代理人:赵某(芦秀云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七道6号。
法定代表人:王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芦秀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天津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芦秀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请求,两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四页第二段事实部分,可以参考一下笔录和本次按照我指的公安局出具证明损害的证明,案件明显的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联通天津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芦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侵权费10万元人民币;2.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在人民日报等主流媒体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