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洋公司诉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大洋公司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案 号】(2003)民三终字第8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04.06.16
裁判规则
  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生效后,专利技术许可方按合同的约定,向专利技术接受方提供包含专利技术的专用生产设备,使其用于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的,不构成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
正文
 
大洋公司诉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判决书
 
(2003)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豫衡,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劭翔,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骏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瑞明,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达新,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大洋公司和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9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大洋
公司(乙方)签订“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实施甲方拥有的专利技术项目是石材切压成型机,机器品牌为“黄河”牌NEW—668型石板材一次压制成型机;技术实施许可范围为甲方许可乙方在福建省范围内与甲方共同实施,并许可乙方同时独家在上海地区及日本国开发、生产、销售甲方拥有的专利项目及产品,乙方可以在日本国申请专利,独家生产销售;签订本合同后,乙方派员到甲方工厂由甲方负责对其进行技术培训,有关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的10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0万元,甲方在收到定金后100天内,分批负责制造出本合同应供给乙方的生产线,并运抵乙方指定的工厂。机械设备在乙方所在地安装调试前支付30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20万元;除上款规定付清100万元货款外,其余人民币400万元由乙方用厦门市湖滨北路建业西路阳明楼房产折人民币3724050元整。甲方同意上述款项抵本合同货款,但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的两天内与甲方签订上述单元的购房合同并办理公证及产权变更手续。
  合同签订后,大洋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阳明楼房产交付给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抵合同款,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
  1999年11月25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液压机械厂签订“委托加工
合同”,委托其生产黄河牌NEW-668A型石板材一次压制成型机50台及黄河牌特种模具250付,并已支付合同款项。1999年12月23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阳兴兴业输送机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制造协议书”,订制重型悬挂输送机3条,当挂物输送线运抵大洋公司的生产基地安装时,遭到大洋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冠的阻拦,导致输送线无法安装,后来依大洋公司通知,厦门阳兴兴业输送机有限公司又将输送线运回。因大洋公司不允许安装设备,时任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达新只好通知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液压机械厂暂停生产机器及模具等。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停止履行。
  2000年1月21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致函大洋公司,认为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要求大洋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2000年1月26日,针对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的来函,大洋公司复函,提出对方的产品没有专利权保障,且由于市场其他供货商每一平方米的产品市价仅为25元等因素,将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解决方案,否则将依合同法规定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合同。2000年1月28日,针对大洋公司1月26日来函,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又函告大洋公司,辩驳大洋公司终止或变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理。2000年3月1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再次致函大洋公司,要求大洋公司立即履行双方所签的合同。此后,双方没有再为履行合同等问题进行过接触或协商,
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讼争的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999年11月19日,大洋公司与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大洋公司虽然已将厦门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抵作合同款项履行合同部分义务,但其未依合同规定交付定金并继续履行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而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部分义务后,因遭到大洋公司的无理阻拦而被迫停止合同的继续履行。现大洋公司以黄河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等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讼争合同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也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据此,在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大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及返还款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合同双方停止履行合同至本案起诉时期间虽已达三年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提出解除合同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本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但其认为大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理应予驳回诉讼请求的答辩,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原告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讼争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理由是:(1)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实施专利许可的目的是为了强制并高价销售并非实施该专利必不可少的设备,属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2)被上诉人通过欺诈手段,诱使上诉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之签订技术合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不是专利权人,声称是专利权人,导致了上诉人作出签约的错误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是不合理的,且与合同法规定不符。双方已经停止履行合同三年多,合同目的即实施专利技术的目的已经失去,要求各方回到合同签订当时的状况,继续履行合同显然是不合理的。应该判决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合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诉争的合同目的是专利技术产品的销售及使
用许可,设备是合同的必然组成部分,石材切压成型机是包含着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的机器,是专用设备。上诉人要使用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购买该机器是必需的。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欺诈手段,诱使上诉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以讼争合同不具备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条件,驳回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有关合同目的已经丧失且无法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4.上诉人一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不应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经询问当事人和庭前交换证据,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讼争合同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因此导致无效2.本案是否因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合同的解除4.本案被上诉人黄河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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