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

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1986.12.04
【文 号】[86]司发公字第358号
【施行日期】1986.12.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证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发布日期:1990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1991年4月1日)废止
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
(1986年12月4日司法部(86)司发公字第358号发布)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对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予制止。
  第三条 公证员应亲自办理公证事项,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项。
  第四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项应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第五条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法人可以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第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方可申办公证事项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代理,但办理遗嘱、收养子女、赠与、委托书、声明书等与个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第七条 代理人代为办理公证,必须向公证处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外国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重大公证事项的,应提交经当地公证人或我部认可的驻外机构、律师或我驻外使领馆公证、认证或证明的委托书。
  第八条 住所地不同的若干名当事人共同办理同一项公证的,必须共同到其中1名当事人住所地公证处办理。如果不便共同到一个公证处办理,并且所申请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的,可委托同一人代为办理。涉及到产权转移的公证事项,委托书应经公证处公证。
  第九条 法人办理公证,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十条 代理人是监护人的,应提交有监护资格的证明。
公证人员的回避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第十二条 公证员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回避由同级司法局长决定。
公证事项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人员应当认真接待并做好接待笔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和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公证应填写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述,由公证人员填写。
  第十六条 申请表应记明:
  1、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或法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申请公证的事项和公证书的使用目的;
  3、有关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4、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决定受理:
  1、当事人是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法人;
  2、申请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3、对申请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无争议;
  4、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受理公证处管辖。
  第十八条 公证处对不应受理的申请,应告诉当事人到有关部门或有管辖权的公证处申请。
  第十九条 公证处决定受理后,应立即编号立卷。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审查、修改、起草法律文书。
公证事项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必须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为的公证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当事人签署的文件内容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三条 法律事件,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项除应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第1项外,还应核对事实或文件或签名、印鉴,确实无误。
  第二十四条 继承权的公证事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收集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文件、材料,公证处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原件或其他无法入卷的证据和材料,应有复制件或影印件入卷,复制人应在复制件上签名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及日期。影印件、副本、节本、译本、抄本必须与原件核对。如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的,应提供原件所在地公证处出具的复制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可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翻译。鉴定结论或翻译材料,应有鉴定人、翻译人的签名。
  第二十八条 必要时,公证人员应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在必要时可委托外地公证处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要求。受托公证处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托公证处收到委托调查书后,应在20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公证处。
  第三十条 调查时,一般应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进行。
  第三十一条 调查时,应认真做好谈话、会议、电话等记录。
  除电话记录外,各种笔录均应交被调查人核对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公证处发现当事人或其他单位、个人有违法行为时,应教育制止。
  第三十三条 公证员审查后,应填写审批表,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主任、副主任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主任或副主任认为是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应提交公证处处务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决定出具公证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拒绝公证。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公证的,公证人员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对公证处拒绝公证不服的申诉程序。
公证书的制作和发送
  第三十六条 制作公证书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
  2、国家规定的数字用法体例;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23: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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