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3行终690-763号

(2020)粤03行终690-763号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粤03行终690-7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 
【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李福珍等74人(信息详见附表) 
【当事人】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李福珍等74人(信息详见附表) 
【当事人-公司】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李福珍等74人(信息详见附表) 
【代理律师/律所】杨洪顺广东华世律师事务所;叶文浩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洪顺广东华世律师事务所叶文浩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洪顺叶文浩 
【代理律所】广东华世律师事务所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李福珍等74人(信息详见附表) 
【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本院观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存在未足额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住房公
积金的情形。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投诉后依法履行调查、告知程序,依法核算认定应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作出涉案责令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七十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全部由上诉人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4:03:38 
41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缴存纠纷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03行终690-7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观城社区第二工业区石角头长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71043M。
     法定代表人赖成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顺,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香路裕和大厦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553892440W。
     法定代表人潘霞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琰,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福珍等74人(信息详见附表)。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缴存决定七十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3306-33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七十四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存在未足额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投诉后依法履行调查、告知程序,依法核算认定应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作出涉案责令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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