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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波赛尔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曾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3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50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承松李坤杜丽霞 
【审理法官】孙承松李坤杜丽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速波赛尔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ZengZhao(中文名:曾兆) 
【当事人】速波赛尔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ZengZhao(中文名:曾兆) 
【当事人-公司】速波赛尔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ZengZhao(中文名:曾兆) 
【代理律师/律所】吴霁霁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詹仁海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张伯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霁霁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詹仁海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张伯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霁霁詹仁海张伯阳 
【代理律所】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速波赛尔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ZengZhao(中文名:曾兆) 
【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速波赛尔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是否应支付曾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速波赛尔公司向曾兆发送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及就解除劳动关系与曾兆进行沟通的邮件中均未体现公司决定解散注销事宜,曾兆对速波赛尔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亦不认可,速波赛尔公司亦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公司决定解散注销事宜明确告知曾兆,且现有生效仲裁裁决已就速波赛尔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认定,故本院对速波赛尔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合同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速波赛尔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是否应支付曾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速波赛尔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决定解散注销,故其解除与曾兆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对此本院认为,速波赛尔公司向曾兆发送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及就解除劳动关系与曾兆进行沟通的邮件中均未体现公司决定解散注销事宜,曾兆对速波赛尔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亦不认可,速波赛尔
公司亦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公司决定解散注销事宜明确告知曾兆,且现有生效仲裁裁决已就速波赛尔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认定,故本院对速波赛尔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速波赛尔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速波赛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速波赛尔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47: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7日曾兆入职速波赛尔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2月26日速波赛尔公司向曾兆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通知曾兆2017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未写明理由。速波赛尔公司称系因该公司决定解散因此与曾兆终止劳动合同。后曾兆于当年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速波赛尔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7月工资、未休年假
工资。该仲裁委于2018年5月3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9239号裁决书,认定速波赛尔公司以没有曾兆工作岗位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合法解除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但因曾兆《就业证》已于2017年7月31日到期,此后未做延期手续,故其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故对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速波赛尔公司支付曾兆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9241.38元、驳回曾兆的其他仲裁请求,并写明对速波赛尔公司为终局裁决。曾兆就该裁决未起诉,现该裁决已生效。后曾兆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速波赛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2945号裁决书,裁决速波赛尔公司支付曾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472元,驳回了曾兆的其他仲裁请求。速波赛尔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已经认定速波赛尔公司与曾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裁决已生效,因此一审法院对速波赛尔公司关于合法与曾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速波赛尔公司应当支付曾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2472元(7706元/月×3×2×2)。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速波赛尔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ZengZhao(中文名:曾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472元;二
、驳回速波赛尔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速波赛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速波赛尔公司已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解除与曾兆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向曾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47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存在程序性错误。1.速波赛尔公司与曾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年薪为税前528000元,2017年2月1日出于公司发展经营考虑,速波赛尔公司执行董事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作出不再继续经营公司,逐步开展解散注销程序的执行董事决议,并将该决议交由公司独任股东最终批准,同日股东作出股东决议,批准上述计划,并自决议作出之日起逐步开展公司解散注销程序。2017年4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商务委员会向速波赛尔公司出具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批准了速波赛尔公司的解散注销申请并予以备案登记。2017年5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工商局作出了《清算组备案通知书》,要求速波赛尔公司组织公司清算。2017年5月17日,速波赛尔公司在报纸刊登注销公告,通知公司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2018年12月31日,速波赛尔公司完成税务注销。鉴于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故尚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2.在速波赛尔公司
决定解散注销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速波赛尔公司与曾兆进行协商并告知其公司解散注销事宜,曾兆表示希望速波赛尔公司能将其安排在关联公司工作,但曾兆的工作表现不佳,关联公司不同意接受曾兆,因双方无法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一致,故速波赛尔公司不得不向曾兆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但曾兆始终拒绝归还公司财务并擅自挪用公司差旅资金。速波赛尔公司在发送《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前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告知曾兆,公司已经决定启动注销清算程序的事宜,同时与曾兆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进行沟通,曾兆对公司解散事宜系明知。故速波赛尔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相应赔偿金。3.一审法院直接采纳京朝劳人仲字[2017]09239号仲裁裁决书的认定,但速波赛尔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内容不服,但在法律程序项下没有上诉的权利,故该仲裁裁决内容虽然已经生效,但不能排除速波赛尔公司在法律程序中对其事实认定部分提出异议的权利。一审法院应全面审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相关事实后再进行判定。    综上所述,速波赛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2:35: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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