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维志、绿都拉普兰(抚顺)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_百 ...

王维志、绿都拉普兰(抚顺)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7 
【案件字号】(2021)辽04民终1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宫颖李艳李依桐 
【审理法官】宫颖李艳李依桐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维志;绿都拉普兰(抚顺)食品有限公司;肖彬 
【当事人】王维志绿都拉普兰(抚顺)食品有限公司肖彬 
【当事人-个人】王维志肖彬 
【当事人-公司】绿都拉普兰(抚顺)食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维志 
【被告】绿都拉普兰(抚顺)食品有限公司;肖彬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关联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中止审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具体到本案,因案外人辽宁恺澜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绿都拉普兰(抚顺)食品有限公司为案涉企业,现王维志并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故本案暂不具备民事案件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维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0:47:47 
王维志、绿都拉普兰(抚顺)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4民终1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都拉普兰(抚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里仁村。
     法定代表人:维可.尤库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彬。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维志因与被上诉人绿都拉普兰(抚顺)食品有限公司、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411民初2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维志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1月受雇于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2018年9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四万元用
于企业运营,该笔借款至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时仍未归还。目前,被上诉人企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原审裁定以恺澜有限公司涉嫌犯罪,第一被上诉人为涉案单位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与恺澜公司无关,虽然被上诉人是恺澜公司的涉案单位,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恺澜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借款时是向本单位中层人员发起的,并非是向不特定的体借款,因此被上诉人向本企业特定人员借款,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的向不特定体吸收资金的特征,且被上诉人借款用途是企业生产经营;所以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活动是正常的民事活动,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王维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集资款本金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集资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年息率12%,起始时间为2019年3月3日直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绿都拉普兰(抚顺)食品有限公司、肖彬向其偿还借款。因辽宁恺澜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由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9日立案侦查,绿都拉普兰(抚顺)食品有限公司为涉案单位,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本院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所述,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维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返还原告王维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具体到本案,因案外人辽宁恺澜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绿都拉普
兰(抚顺)食品有限公司为案涉企业,现王维志并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故本案暂不具备民事案件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维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宫 颖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李依桐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曲靖
代书记员 刘鑫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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