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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多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46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王东勇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王东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奎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奎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奎多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宏李淑华 
【代理律所】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奎多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英文“SOFIA”,其对应中文“索非亚”为保加利亚共和国的首都,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诉争商标虽
然还具有其他含义,但结合索非亚系保加利亚共和国首都的案件事实,诉争商标整体上仍易被作为地名识别而导致公众无法识别商品来源,奎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奎多公司主张已有多件“SOFIA”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但奎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商标的注册已经司法审查予以确认,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奎多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奎多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已在诸多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但商标权具有地域性,上述情形并非诉争商标亦应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奎多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奎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奎多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00:43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SOFIA”(索非亚)作为保加利亚共和国首都,属于公众广为知晓的外国地名。尽管“SOFIA”亦具有其他含义,但根据奎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SOFIA”的其他含义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能够明显优于其地名含义,从而使诉争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奎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奎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奎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SOFIA”是英文固有词汇,本源含义为“智慧”,在作为保加利亚共和国的首都名称之前,其就已经作为西方极受欢迎的女子名而被普遍使用。诉争商标作为女子名或者“智慧”的含义强于其地名含义,依法应予核准注册;2、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已经核准注册了多件“SOFIA”商标,依据公平原则、审查标准一致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诉争商标应与核准注册;3、法院在先案例认定与诉争商标情形较为相近的涉案商标不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遵循在先案例的审查标准,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4、保加利亚共和国并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知名来源地,奎多公司使用诉争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
会使中国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5、“SOFIA”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未与保加利亚共和国的首都建立固定联系,不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6、“SOFIA”已经在诸多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对于母语并非英语的中国公众而言,诉争商标更不会造成与地名的联想。    奎多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奎多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46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多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阿斯金,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奎多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6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奎多公司。
     2.申请号:G1098517。
     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20日。
     4.标志:“SOFIA”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测量、检测和分析血液和其他体液用临床实验室分析仪;
     指定使用商品:(第10类)测量、检测和分析血液和其他体液用医疗诊断分析仪。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1042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98517号“SOF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0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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