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林制药株式会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小林制药株式会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1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23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小林制药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  本案中,鉴于小林制药株式会社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整体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经本院审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
类似商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小林製薬”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小林”、拼音“XIAOLIN”和符号“·”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小林”构成,引证商标三、四均由中文“小林寝饰”和拼音“XIAOLINQINSHI”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中文显著识别部分均含有“小林”,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小林制药”作为企业主体在中国大陆是否具有知名度,与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应核准注册并无必然联系,同时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小林制药株式会社有关诉争商标应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小林制药株式会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小林制药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17:07 
小林制药株式会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23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林制药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中央区。
     法定代表人:小林章浩,总裁兼首席营运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2.申请号:36763477。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1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纺织品制壁挂;家庭日用纺织品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重庆小林被服有限公司。
     2.申请号:4599371。
     3.申请日期:2005年4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6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纺织纤维织物;毛巾被等。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重庆小林被服有限公司。
     2.申请号:22528586。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纺织纤维织物;毛巾被等商品。
     (三)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重庆小林被服有限公司。
     2.申请号:19737017。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地毯;非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
     (四)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重庆小林被服有限公司。
     2.申请号:19736585。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纺织纤维织物;毛巾被等商品。
     三、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79034号《关于第36763477号“小林制药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1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小林制药株式会社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小林制药株式会社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小林制药株式会社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小林制药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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