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8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该事实足以导致引证商标的效力状态发生变化,从而影响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若不对此予以考虑,则属显失公平。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应结合上述事实对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应予核准重新进行审查。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新秀丽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且新秀丽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该事实足以导致引证商标的效力状态发生变化,从而影响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若不对此予以考虑,则属显失公平。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应结合上述事实对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
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应予核准重新进行审查。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新秀丽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部分事实发生新的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00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27196号《关于第309963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就第3099638号图形商标提出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5:46:17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新秀丽公司。    2.申请号:3099638。    3.申请日期:2002年02月22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
品(第18类):钱包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鹤山三丽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45681。    3.申请日期:2000年11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钱包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27196号《关于第309963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3月23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新秀丽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新秀丽公司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新秀丽公司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表示认可,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评述。一审期间,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秀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新秀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引证商标正处于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待引证商标的商标异议及无效宣告程序结束后,其将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8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森堡公国。
     法定代表人:理查德安德鲁兰博,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欣,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简称新秀丽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0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新秀丽公司。
     2.申请号:3099638。
     3.申请日期:2002年02月22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钱包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鹤山三丽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45681。
     3.申请日期:2000年11月30日。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0:32:1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809815.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