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1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笑冬 
【代理律所】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日期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日期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
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鳄鱼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SPORTCROCODILESINCE1952”及鳄鱼图形构成,其中“CROCODILE”可译为鳄鱼,引证商标二由中文“东方鳄鱼”及鳄鱼图形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CROCODILE”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东方鳄鱼”在文字含义上均系指代鳄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鳄鱼图形亦相近,两商标在表现形式、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而且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并未参加诉讼,故无法基于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单方证据对诉争商标的知名度进行认定。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鳄鱼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
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鳄鱼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鳄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47:52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鳄鱼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鳄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其他类似商标判决予以佐证;二、诉争商标经长期使
用已经有一定的影响力及显著性,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三、鳄鱼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已经形成了显著特征和区别性。 
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1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蚬壳街。
     法定代表人:钟宅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9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鳄鱼公司。
     2.申请号:5402356。
     3.申请日期:2006年6月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01;2503-2504;2506-2512):服装;内衣;背带;腰带等(简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
     2.注册号:2017829。
     3.申请日期:1995年12月14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07年7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01;2507-2512):服装;西装;大衣;内衣;手套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23014号《关于第5402356号“SPORT 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鳄鱼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庭审中,鳄鱼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被诉决定认定,第1355995号“鳄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复审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已被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五不再构成
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鉴于第1318589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出具声明,同意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构图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认可商标同意书。鳄鱼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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