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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一生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0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西一生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广西一生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广西一生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曾新华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新华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新华 
【代理律所】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一生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
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计算机录入服务;寻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
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且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差异尚不足以排除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一生购购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是否系一生购购公司独创并不影响引证商标能够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对一生购购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生购购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西一生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3-16 23:25:37 
广西一生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一生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小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华,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广西一生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凡,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广西一生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一生购购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23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一生购购公司。
     2.申请号:35910992。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1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3;3506;3508):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替他人采购(替其他
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计算机录入服务;寻赞助。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胡盛菊。
     2.申请号:33704145。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25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5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9):广告;商业询价;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会计;寻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00898号《关于第3591099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12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一生购购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一生购购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在原审庭审中,一生购购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生购购公司营业执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信息,用以证明一生购购公司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体信息;2.《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理由书》、被诉决定;3.作品登记证书,
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系一生购购公司独创设计的商标;4.一生购购宣传页,用以证明一生购购公司自2017年3月起一直使用、宣传诉争商标;5.广告发布合同、参展照片、员工服装照片、印有诉争商标的矿泉水照片、企业荣誉照片、年会照片、搜索浏览器页面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一生购购公司大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6.关于“胡盛菊"的网络搜索页面,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互联网上不到,没有显著性和知名度;7.百度搜索“八卦图"页面,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是在公众知悉的八卦图基础上修改而来;8.公交车、地铁广告照片,用以证明一生购购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一生购购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经审理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线条运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并无其他显著部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生购购公司主张其已取得相关的著作权,但一生购购公司所取得的著作权,与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
定并无关联,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是否应当获准注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引证商标尚为有效商标的情况下,其仍可以作为诉争商标注册障碍。一生购购公司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目前所处的行业、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一生购购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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