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章生、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专利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2
【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唐小妹凌宗亮
【审理法官】刘晓军唐小妹凌宗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章生;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张章生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张章生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郭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王雪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王雪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壮王雪
【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章生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是:一、原审法院未在立案后六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摆杆机构和齿轮齿条机构虽有不同,但其应用均属于缝纫机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二者各自的特点是熟知的,摆杆机构和齿轮齿条机构均能够实现旋转运动和直线往复运动的转换。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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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曾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审理期限共计三次,每次申请延长六个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批准了原审法院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是:一、原审法院未在立案后六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原审法院未在立案后六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批准。"本案中,原审法院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均得到上级法院的批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选择,且该技术方案也并未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而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驱动装置中第一电机的输出轴连接于摆杆机构一端,所述摆杆机构另一端与连接块连接,所述第一电机的输出轴通过顺时针或逆时针转动驱动所述摆杆机构带动所述连接块上下运动。对比文件1公开的缝纫机中压脚由独立的伺服电机来驱动,采用齿轮和压脚杆上齿条咬合的传动机构,将电机的输出轴输出的旋转运动,转化为中压脚的上下运动。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涉案专利的传动机构为摆杆机构,对比文件1采用齿轮齿条结构。张章生上诉主张摆杆机构与齿轮齿条结构在结构、连接关系、工作原理、技术
效果方面均不同,具备创造性。本院认为,摆杆机构和齿轮齿条机构虽有不同,但其应用均属于缝纫机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二者各自的特点是熟知的,摆杆机构和齿轮齿条机构均能够实现旋转运动和直线往复运动的转换。用摆杆机构替代齿轮齿条机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未因此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故而不具备创造性。张章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章生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章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章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原判决主文:驳回张章生的诉讼请求。 第13267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对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审查 裁判观点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
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选择,且该技术方案也并未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而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22-08-31 12:58:3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31075XXXX.X、名称为“缝纫机及其柔性中压脚驱动机构"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3年12月30日,公开日为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为张章生。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该驳回决定主要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18XXXXA,公开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缝纫机中压脚机构,并具体公开了该缝纫机中压脚机构包括设置在缝纫机外壳21内的压脚杆3和驱动压脚杆3上下运动的驱动装置。压脚杆3的上部设有齿条23,齿条23的上部插装在上轴套14内,上轴套14嵌装在缝纫机外壳21内,压脚杆3的下部穿装有下轴套4,压脚杆3的下端部通过螺钉2固定连接一中压脚1。压脚杆3的中部设有防偏固定块6,防偏固定块6设置在机壳21上的防偏固定块滑槽22内。驱动装置包括伺服电机12和控制单元,伺服电机12的输出轴13通过连接头9连接
齿轮轴17,连接头9具有一轴孔,轴孔的两端分别套装在齿轮轴17的右端和伺服电机12的输出轴13上,连接头9上设有两个与其轴孔相通的螺孔,两个紧固螺钉8分别旋装在螺孔内将齿轮轴17和伺服电机的输出轴13与连接头9固定连接为一体。齿轮轴17上的齿轮18与压脚杆3上的齿条23啮合,这样,伺服电机12转动,可以带动压脚杆3上下运动。伺服电机12的转动通过控制单元控制实现,伺服电机12上设有旋转编码器10,控制单元通过旋转编码器10不断检测伺服电机12输出轴的转动角度,根据旋转编码器10检测到的伺服电机12的输出轴转动角度获得压脚杆3的当前位置,并发出伺服电机正转、反转、修正补偿启动或停止控制信号。例如,当中压脚1接触到较厚物料时,伺服电机的转子(输出轴)上旋转编码器就会记录当前物料位置,旋转编码器就会反馈给控制系统,控制系统就指令电机在当前位置为基准值进行工作。中压脚由独立的伺服电机来驱动,与机针主轴的运动无关。 张章生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意见。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向张章生发出复审通知书。张章生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于2017年8月1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 “1.缝纫机的柔性中压脚驱动机构,包
括用于连接缝纫机中压脚的压脚杆和驱动所述压脚杆上下运动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包括: 第一电机,其上设有第一编码器,所述第一电机的输出轴连接于摆杆机构一端,所述摆杆机构另一端与连接块连接,所述连接块与所述压脚杆固定连接;所述第一电机的输出轴通过顺时针或逆时针转动驱动所述摆杆机构带动所述连接块上下运动;所述第一电机的输出轴的顺时针或逆时针转动的角度小于60度; 控制单元,根据编码器的反馈信号控制所述第一电机循环往复进行顺时针或逆时针转动; 所述连接块的侧面上设有防偏滑块,所述防偏滑块将所述压脚杆固定在所述连接块上,缝纫机的机壳的内壁上设有竖直滑槽,所述防偏滑块的自由端滑动设置在所述竖直滑槽内; 摆杆机构由摆杆和连杆组成,摆杆的后端设有轴孔,电机输出轴穿装在轴孔内并通过螺钉固定,摆杆的前端与连杆的上端连接,连杆的下端与连接块连接; 通过所述控制单元设定所述第一电机的输出轴的工作状态下顺时针或逆时针转动的最大角度,调整上死点和下死点的位置。"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张章生明确表示:1、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不持异议;2、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本申请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1)二者的传动机构不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传动机构是摆杆机构,而对比文件1采用的是齿轮齿条机构。(2)本申请的防滑块设置在连接块的侧面上,第一电机的输出轴的顺时针或逆时针转动的角度小于60度,通过控制单元来设定第一电机的输出轴在工作状态下顺时针或逆时针转动的最大角度,从而调整上死点和下死点的位置;而对比文件1的防偏固定块6是固定在压脚杆中部,未对电机转动的最大角度予以限定,控制单元根据不同缝纫物料的厚度来自动调整中压脚下止点的高度。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将对比文件1中的齿轮齿条机构替换为摆杆机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于其具体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摆杆机构应用于中压脚驱动时所作的常规设计。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压脚杆3的中部设有防偏固定块6,将防偏固定块的位置设置在连接块的侧面上,与机壳内壁上的竖直滑槽配合,从而限定压脚杆的运动轨迹在竖直的范围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章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张章生负担。 二审中,张章生提交了18份缝纫机制造商运用涉案专利技
术的缝纫机在上海缝纫机展会进行宣传的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被同行大规模使用,具有相当的价值,涉案专利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和显著的进步。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后形成,未在涉案专利的申请、实质审查、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与被诉决定无关。且其仅为展会现场宣传材料和照片,无法证明其他商家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同的机械机构。即便采用了相同的机械结构,也无法证明其带来比现有技术更好的技术效果,无法体现其具备显著的进步。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18份公证书的形成时间晚于被诉决定作出之日,且其内容无法证明张章生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