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重庆日报社: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26月1日起施行,请近期在《重庆日报》上刊登。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922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31号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11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依照本条例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以及生产、经销前述商品的其他经营者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 本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著名商标。
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权利人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创立著名商标,对在创立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条 著名商标认定遵循自愿申请专家评审、统一公布原则。
第七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注册人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该商标连续使用满三年;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六)商标权利人有健全的商标管理制度,且近三年无重大商标违法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注册人也可以向被许可人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以及直接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聘请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建立专家库,每次评审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与著名商标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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