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焦彦钱建国魏磊
【审理法官】焦彦钱建国魏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交通运输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饶鹏
【当事人】重庆交通运输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饶鹏
【当事人-个人】饶鹏
【当事人-公司】重庆交通运输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交通运输控股有限公司;饶鹏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饶鹏
【本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有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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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重庆交通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1、2、4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作为从属权利要求2,饶鹏对重庆交通公司的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无异议,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重庆交通公司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诉决定的审查基础为重庆交通公司2017年4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 (二)关于证据 证据3、7为中国专利文献,重庆交通公司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3、7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3、7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创造性 由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知,隔热箱体相当于本专利的保温功能层,蓄冷管组5相当于本专利的蓄热功能层。由于证据3同样为集装箱,因此其必然包括表层。证据3中的集装箱运输时事先对蓄冷剂蓄冷,利用蓄冷剂融化吸热保持运输途中食品的低温状态,也就是说,集装箱在运输时不需要外部能源供给,独立进行蓄热控温运输。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区别在于:1)保温功能层的材料是玻璃棉或隔热毡或泡沫塑料,而证据3没有公开保温功能层的材料。2)在集装箱底面的蓄热功能层内侧设置底板,而证据3的蓄冷管组设置在集装箱顶面的保温功能层内侧。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玻璃棉或隔热毡或泡沫塑料 均是本领域常用的保温材料,故保温功能层选用上述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7公开了一种加热集装箱地板(参见证据7的说明书第2页,图1),由铺装在集装箱底架上的板面2构成,板面2中安装着加热带1,板面2带有空心槽3,加热带1安装在空心槽3中。可广泛应用于各种加热集装箱中,对于改进寒冷地区诸如饮料、酒类、罐头、水果等免冻物品的运输意义较大。 由此可见,证据7给出了将加热源放置在集装箱地板中以避免加热源被损坏的技术启示。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蓄热功能层可以为潜热、显热或化学蓄热材料。而上述材料均为本领域常用的蓄热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重庆交通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应用于集装箱的蓄热功能中以进行制冷或制热,这种应用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
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过程中,应当将该实用新型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出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者现有技术披露的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解决技术问题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重庆交通公司上诉主张证据3的蓄冷管组与本专利的蓄热功能层是不同的结构,不能等同。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新鲜易腐食品或冷冻食品运输的冷藏集装箱,特别是公路冷藏运输集装箱,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证据3的集装箱由制冷装置,隔热箱体、蓄冷管组及箱门组成,蓄冷管组包括蒸发盘管和蓄冷剂管。运输时事先对蓄冷剂蓄冷,蓄冷管组在运输时利用蓄冷剂融化吸热保持运输途中食品的低温状态,与本专利的蓄热功能层相当。本专利并未限定蓄热功能层所用材料仅限于相变材料,重庆交通公司关于本专利的蓄热功能层的结构不同,与证据3的蓄冷管组不能等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比较,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为:(1)保温功能层的材料是玻璃棉或隔热毡或泡沫塑料,而证据3没
有公开保温功能层的材料。(2)在集装箱底面的蓄热功能层内侧设置底板,而证据3的蓄冷管组设置在集装箱顶面的保温功能层内侧。重庆交通公司对上述区别特征不持异议。 针对区别特征(1),玻璃棉或隔热毡或泡沫塑料均是本领域常用的保温材料,保温功能层选用上述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区别特征(2),证据7公开了一种加热集装箱地板,,地板底面加热装卸货物时不会被碰撞损坏。基于一般常识,冷源一般放置在顶端,热源一般放置在低端。由此可见,证据7给出了将加热源放置在集装箱地板中以避免加热源被损坏的技术启示。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蓄热功能层可以为潜热、显热或化学蓄热材料。上述材料均为本领域常用的蓄热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重庆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
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原判主文:驳回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过程中,应当将该实用新型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出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者现有技术披露的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解决技术问题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22-09-23 11:09:26
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某某双龙湖街道五星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兵,重庆博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滢,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饶鹏。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饶鹏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95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兵、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原审第三人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