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烟草人参公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韩国烟草人参公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9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继祥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刘继祥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国烟草人参公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韩国烟草人参公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韩国烟草人参公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金丽萍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徐钦澄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丽萍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徐钦澄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丽萍徐钦澄 
【代理律所】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韩国烟草人参公社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烟草人参公社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
为字母“lil",引证商标二为字母“LIL"及图的组合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基于此,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作为本案的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烟草人参公社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烟草人参公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韩国烟草人参公社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4:51:5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烟草人参公社。    2.申请号:29173541。    3.申请日期:2018年2月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
4类,类似3401-3407):烟丝;电子雪茄;电子烟斗;香烟烟嘴;雪茄及香烟烟嘴上黄琥珀烟嘴头;电子水烟袋;烟末;雪茄;非贵重金属烟斗;烟袋;电子香烟用雾化器;电子香烟;非贵重金属香烟盒;电子香烟烟弹;鼻烟;卷烟纸;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烟草;香烟;香烟过滤嘴;非贵重金属香烟打火机;火柴;烟斗通条;雪茄切刀;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液;电子香烟烟液等。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深圳市喜士登实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6226196。    3.申请日期:2007年8月1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4类,类似3401;3402;3404;3405):香烟;烟草;雪茄烟;吸烟用打火机;烟斗;卷烟纸;鼻烟壶;香烟过滤嘴;香烟盒;烟丝。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深圳市索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0479142。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类似3401-3406):烟草;香烟;香烟盒;香烟嘴;火柴;吸烟用打火机;香烟过滤嘴;卷烟纸;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电子香烟。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51593号《关于第29173541号“LI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7月5日。    被诉决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
请。    烟草人参公社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过程中,烟草人参公社向原审法院提交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商标检索结果、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烟草人参公社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原审法院另查,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在第34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第1664期商标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字母“lil"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LIL"与位于字母两侧的形似“Λ"的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未形成区别于文字部分的独特含义,故字母“LIL"为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lil"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LIL"在字母构成及排序上相同,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烟草人参公社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烟草人参公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二为“AULA",诉争商标为“lil",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不同,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AULA"获准注册的事实也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依据法律适用标准的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认定为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予初审公告。 
韩国烟草人参公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9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烟草人参公社,住所地大韩民国大田广域市。
     法定代表人:白福寅,代表理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萍,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钦澄,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甜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国烟草人参公社(烟草人参公社)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4:53: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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