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诺贝特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

山东诺贝特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2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6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诺贝特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日照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山东诺贝特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日照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山东诺贝特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日照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叶楠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楠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楠 
【代理律所】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山东诺贝特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现权利人:诺贝特公司。    2.注册号:3094727。    3.申请日期:2002年2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20日。    5.标志:“盖克GECKO及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化学试剂(非医用或兽医用)、工业化学品、酸、硅胶。    7.转让情况:诉争商标由青州市万利化工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7月7日经核准,转让于青州贝特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1月20日转让于本案诺贝特公司。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08527号《关于第3094727号“盖克GECK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1月12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案证据
不能证明诺贝特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工业化学品"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在“工业化学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商标权撤销复审程序中诺贝特公司未予答辩,为查明案件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诺贝特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诺贝特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2.诺贝特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体系认证证书;    3.青州贝特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宣传册;    4.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参展申请表、年会参会回执、软件开发协议等;    5.产品增值税发票;    四、其他事实    诺贝特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诺贝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企业宣传册及宣传单页;    2.诉争商标产品标签底稿及商品标签印刷合同6份;    3.货物销售合同13份及对应发票;    4.印有诉争商标标签的商品实物图若干,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诺贝特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工业化学品"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原审法院另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商评委与邮局发文交接清单",其上载明“发文日期:2018年7月11日,答辩通知发文件数:256件",其发文清单中有本案诉争商标及诺贝特公司的相关信息。商标评审委员会还向原审法院
提交了其系统内检索的相关信息,其显示“商标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收件人名称:山东诺贝特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件人地址为诺贝特公司注册地、报送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从诺贝特公司在商标撤销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来看,有关企业资质及商标信息的证据不能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工业化学品"商标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关于商标的印刷合同无相应发票与之对应,不能佐证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即使能佐证实际履行,单独的商标印刷合同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工业化学品"商品上的使用。增值税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图样,不能证明诺贝特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工业化学品"商品上对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从诺贝特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来看,企业宣传册及产品实物照片等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商品标签印刷合同无对应发票与之对应,无法确定其履行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均为复印件,其中部分字迹模糊,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上述所谓的销售购物合同及对应发票中,大部分签订合同日期与发票日期相同,有违商业常理。二审诉讼中,诺贝特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虽显示诉争商标,但对应
的“货物名称"却为“GK-332T弹性防水乳液"“GK-02BF防锈乳液"“PC-12乳液",相应发票也仅有“GK"字样,诺贝特公司主张“GK"即为诉争商标“盖克GECKO及图"的缩写,但“货物名称"除“GK"外,还有“PC",本院无法认定“GK"即为诉争商标“盖克GECKO及图"。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诺贝特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工业化学品"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案件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诺贝特公司的注册地址向其邮寄了商标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因此,诺贝特公司关于被诉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的审查、审理中,诉争商标的权利人负有对诉争商标的相应使用进行举证的义务,诺贝特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东成公司不负举证责任认定错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款驳回诺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诺贝特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诺贝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山东诺贝特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55:08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诺贝特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工业化学品"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诺贝特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在商标权撤销复审程序中向其邮寄答辩通知书,从而剥夺其举证权利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向诺贝特公司的注册地地址向其邮寄了商标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诺贝特公司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纠纷的审查、审理中,诉争商标的权利人负有对
诉争商标的相应使用进行举证的义务,故诺贝特公司关于日照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东成公司)没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及未提供相应证据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诺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诺贝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诺贝特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工业化学品"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过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二、被诉决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通知诺贝特公司、诺贝特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作出的,被诉决定程序违法,剥夺了诺贝特公司的举证权利。三、东成公司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审法院对东成公司不负举证责任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诺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诺贝特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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