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双秀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程双秀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3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4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双秀;国家知识产权局;金牌控股有限公司 
【当事人】程双秀国家知识产权局金牌控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程双秀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金牌控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国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国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国涛佟卫东 
【代理律所】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程双秀;金牌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以诉争商标侵害他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宣告其无效的,应当证明其与该驰名商标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为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程双秀依据引证商标主张诉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其应当证明其与引证商标具有利害关系,至少应当提交其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明。在程双秀未提交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其无权以诉争
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由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无不当,故程双秀有关诉争商标应宣告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程双秀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程双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3:04:13 
程双秀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4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双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晶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金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机场路某某某某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沈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双秀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金牌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金牌公司)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6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系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申请注册的第9907981号“金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2013年5月24日经核准转让至三星电器(宁波)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金牌公司。
     引证商标系第4657214号“金牌”商标,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
     金牌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部分金牌电器合同、在先裁定及判决、部分央视广告合同及时间表、金牌电器及网店公证书。
本院查明     2020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20]第67649号《关于第9907981号“金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
     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
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程双秀在评审阶段并未提交其与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明,故程双秀对于诉争商标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之主张的申请,予以驳回。同时,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故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程双秀不服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程双秀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明,故其无权以诉争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由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程双秀
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程双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程双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程双秀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程双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程双秀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不应是本案审查重点。引证商标注册在先且已构成驰名商标,故诉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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