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益兰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黄益兰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3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益兰;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黄益兰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黄益兰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尹慧斌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杨文军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慧斌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杨文军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慧斌杨文军 
【代理律所】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益兰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黄益兰针对本案引证商标二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67942号《关于第9262858号“MEE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67942号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二在“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子;袜;手套(服装);披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之后,觅悦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0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8922号行政判决,
认定: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子;袜;手套(服装);披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判决:驳回觅悦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2020)京73行初8922号行政判决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内衣;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二在“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子;袜;手套(服装);披肩”商品上将确定被撤销注册,其将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服装;内衣”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复审商品与引
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服装”复审商品上仍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同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内衣”复审商品是否应予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黄益兰承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0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79128号《关于第33450726号“Me&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黄益兰针对第33450726号“Me&U”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黄益兰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24:16 
【一审法院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内衣;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二在“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子;袜;手套(服装);披肩”商品上将确定被撤销注册,其将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服装;内衣”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服装”复审商品上仍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同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内衣”复审商品是否应予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黄益兰承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0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79128号《关于第33450726号“Me&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黄
益兰针对第33450726号“Me&U”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黄益兰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黄益兰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M”“e”“U”及符号“&”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英文字母“M”“E”“U”和符号“&”以及叶子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字母“M”“e”“e”“U”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三由英文字母“U”“M”“E”及符号“&”组合而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要素相近,虽然字母的排列顺序或大小写存在差别,考虑到“服装”等商品上的商标常用标示习惯和方式,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呈现给相关公众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易区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诉争商标在“服装;内衣;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程序中,但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述程序审理结果待定,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故上述情况并非本案暂缓审理的当然理由;同时,截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日,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益兰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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