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贤福、石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蓝贤福、石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9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1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毅谷丰民汤琼 
【审理法官】汪毅谷丰民汤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蓝贤福;石田田 
【当事人】蓝贤福石田田 
【当事人-个人】蓝贤福石田田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斌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王庆艳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斌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王庆艳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文斌王庆艳 
【代理律所】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蓝贤福 
【被告】石田田 
【本院观点】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否为股转债形成的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否为股转债形成的借款。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蓝贤福与石田田、何敏、高佳三人于2018年4月14日签订协议共同投资成立广州珈蓝咖啡有限公司,石田田、何敏、高佳三人各投资3万;2018年7月25日该公司的股东由蓝贤福、石田田、何敏、高佳变更为蓝贤福、陈晓玲,但石田田、何敏、高佳三人当时在该公司仍实际拥有股份;涉案《借条》、《欠条》中款项均来源于合作投资款。虽然蓝贤福主张《借条》、《欠条》均是受石田田、何敏、高佳三人胁迫所签,不具有合法性应属无效,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双方均确认2018年8月30日《欠条》签订之时石田田、何敏、高佳三人仍在该公司拥有实际股份,且根据《欠条》中内容——若蓝贤福无法在约定日期前还清欠款,石田田、何敏、高佳三人将有权处理广州珈蓝咖啡有限公司的一切事务,该内容清楚表明蓝贤福与石田田、何敏、高佳三人之间的股转债并未最终确定,一旦蓝贤福无法还款,石田田
、何敏、高佳三人仍将以股东身份重新回归广州珈蓝咖啡有限公司处理公司相关事务,蓝贤福和该三人之间的合作投资纠纷尚未完结。故石田田、何敏、高佳三人主张的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蓝贤福和石田田、何敏、高佳三人之间的合作投资纠纷应另寻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不作审理。综上所述,蓝贤福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7230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石田田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均由被上诉人石田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更新时间】2021-11-02 22:22: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石田田对于起诉的事实,提交了借条、欠条等予以证实。蓝贤福未到庭对欠款事实及还款情况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石田田与蓝贤福之间存在债权
债务关系。现石田田起诉要求蓝贤福偿还欠款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无证据证实双方已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或逾期利率,故利息应自石田田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3日起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蓝贤福偿还石田田欠款3001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石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96元,由蓝贤福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石田田预交,石田田同意由蓝贤福在履行一审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石田田)。 
【二审上诉人诉称】蓝贤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石田田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石田田所申请的金额,实为共同投资公司股份,对方多次采用骚扰威胁、故意捣乱等多种方式,严重影响公司运营,后又威胁强迫蓝贤福写下欠条,公司也因此受到严重的经济影响,因此,蓝贤福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蓝贤福、石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1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蓝贤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田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艳,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蓝贤福因与被上诉人石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7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蓝贤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石田田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石田田所申请的金额,实为共同投资公司股份,对方多次采用骚扰威胁、故意捣乱等多种方式,严重影响公司运营,后又威胁强迫蓝贤福写下欠条,公司也因此受到严重的经济影响,因此,蓝贤福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石田田辩称:涉案欠条是蓝贤福与石田田自愿签订的,石田田没有胁迫过蓝贤福。
原告诉称     石田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蓝贤福向石田田支付尚欠借款3001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蓝贤福承担,并径付石田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石田田对于起诉的事实,提交了借条、欠条等予以证实。蓝贤福未到庭对欠款事实及还款情况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石田田与蓝贤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石田田起诉要求蓝贤福偿还欠款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无证据证实
双方已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或逾期利率,故利息应自石田田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3日起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蓝贤福偿还石田田欠款3001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石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96元,由蓝贤福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石田田预交,石田田同意由蓝贤福在履行一审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石田田)。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4:37:4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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