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8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29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孙柱永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孟鸽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张雷豪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鸽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张雷豪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鸽张雷豪 
【代理律所】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京东双十一”“双11”等系列商标二审行政判决书;阿里巴巴旗下平台对“双11”系列商标的使用情况的公证书;京东、拼多多等在微博进行促销活动的宣传情况截图等证据材料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阿里巴巴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阿里巴巴”“支付宝”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文件;中信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双11:世上没有偶然的奇迹》;《尽在双11:阿里巴巴技术演进与超越》;阿里巴巴公司关于“双十一”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及销售证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事实,有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以上事实,有阿里巴巴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向本院提交的二审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对于商标的显著性应以相关公众能否以其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为标准,综合考虑商标本身含义及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等因素整体判断。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双11网购狂欢节”构成,整体易被理解为“11月11日网购狂欢节”。目前市场营销方式多样化,电商平台或实体商店通过“网购狂欢节”的方式进行促销活动已经成为较为普遍的商业活动,该词汇与可以表示某一特定日期的“双11”结合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公众难以将其识别为标示上述服务来源的商标,缺乏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在诉争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下,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该标志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情形。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表示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无不当。阿里巴巴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实行个案原则,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
其它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与诉争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缺乏关联。阿里巴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阿里巴巴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54:27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阿里巴巴公司。    2.申请号:35932612。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14日。    4.标志:“双11网购狂欢节”。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4;3506-3509):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
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统称复审服务)。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9981号《关于第35932612号“双11网购狂欢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3日。    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文字用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阿里巴巴公司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阶段,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在先决定或裁定;法院判决文书;天猫及其他电商平台的微博宣传;阿里巴巴公司在先己注册的“双十一”系列商标档案;中央政府门户网站、浙江省商务厅网站、杭州市人民政府网站、信用中国等关于“双11”“双十一”节日的报道;关于“双11”系列商标的相关媒体报道;“双十一狂欢夜”“双11狂欢夜”的相关媒体报道;阿里巴巴公司举办的“双十一狂欢夜”“双11狂欢夜”节目于2015年-2018年的收视率排名;题目为“京东为了双十一商标状告商评委”的微博热搜相关证据;题目为“发布公告:广告不得对阿里巴巴双十一构成侵权”的相关报道;阿里巴巴公司“双十一”品牌进入美国PMI最具影响力项目榜单的相关报道;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认定“双十一”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在先异议决定等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通常不会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在复审服务上获得可供注册的显著性。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的当然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阿里巴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系阿里巴巴公司独创,其标志本身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能够作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同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其他案件中亦认可了“双十一”“双11”系列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对于商标是否具有识别性的判断标准不应过于严苛,应当考虑当下互联网环境下相关公众的普遍接受程度,商标权作为私权利,应当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同时尊重市场的判断,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其他缺乏显著特征”规定的情形且相关公众深知诉争商标来源于阿里巴巴公司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公告。3.阿里巴巴公司的“双十一狂欢节”系列商标已经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
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公告。4.诉争商标经阿里巴巴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与阿里巴巴公司形成紧密联系,阿里巴巴公司亦采取多种维权方式,使诉争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5.活动品牌“双十一”系阿里巴巴公司打造和创新,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29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3:40: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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