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与黄丽英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7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86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樊雪孙柱永
【审理法官】陶钧樊雪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黄丽英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黄丽英
【当事人-个人】黄丽英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振坤
【代理律所】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告】黄丽英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据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本案中,黄丽英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定位精灵”,引证商标一为“定位”,引证商标二为“定位DINGWEI”。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中均含有文字“定位”,具有文字上的包含关系。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构成近似。在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的情况下,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95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黄丽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黄丽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黄丽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1:06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黄丽英。 2.申请号:29007319。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30日。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3):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上海特劳特营销咨询有限公司。 2.申请号:21066935。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23日。 4.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2;3501;3503):商业管理咨询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顾宸浩。 2.申请号:28851657。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23日。 4.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3):企业形象发展咨询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84109号《关于第29007319号“定位精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2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黄丽英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定位精灵”著作权证书复印件、类似商标的档案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黄丽英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具有特定的且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含义,其本身并无模仿引证商标的故意。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黄丽英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86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9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黄丽英。
2.申请号:29007319。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30日。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3):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上海特劳特营销咨询有限公司。
2.申请号:21066935。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23日。
4.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2;3501;3503):商业管理咨询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顾宸浩。
2.申请号:28851657。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23日。
4.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3):企业形象发展咨询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84109号《关于第29007319号“定位精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