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智勇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王智勇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5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5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智勇;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王智勇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王智勇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智勇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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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3 21:44:18 
王智勇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勇,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行陈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实,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锦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王智勇因商标权撤销复审不予受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11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月15日,上诉人王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实、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宇、田锦文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2017年8月28日,王智勇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陈文香第3373251号第33类“李白醉"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鸡尾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8年5月14日,原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7262决定(简称Y007262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商标局按王智勇《撤销连续三年不适
用注册商标申请书》中预留地址即“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南寺中路123号恒春堂药店",以挂号信的方式送达了上述决定书,根据王智勇提交的快递查询页面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5月23日签收。
     2018年7月6日,王智勇因不服原商标局作出的Y007262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2018年8月1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评审补正通知书》,要求王智勇提供Y007262决定的送达证据。
     2018年10月25日,王智勇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发文编号CXFS20180000004084PSBL《商标评审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简称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李白醉"商标的评审申请经审查,申请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依照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四条、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评审申请不予受理。
     王智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邮政挂号信查询截图;2、与原商标局、商
标评审委员会电话录音记录;3、Y007262决定书;4、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5、商标评审申请补正通知书;6、王智勇就送达情况的说明;7、商标评审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王智勇向原商标局提交的申请书首页;2、原商标局向王智勇送达Y007262决定投递邮件清单。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王智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王智勇提出复审申请时间应以2018年5月23日签收计算,王智勇于2018年7月6日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根据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对复审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要求王智勇提交原商标局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送达证据,而王智勇于法定期限内并未补正,故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智勇的诉讼请求。
     王智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复审申请。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当。二、王智勇没有收到挂号信,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有效送达。三、送达时间应当为2018年7月6日。因此,王智勇的复审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并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王智勇于2018年7月6日提交的诉争商标复审申请,并非现场受理该复审申请。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挂号信条码查询2018年5月23日签收,王智勇于2018年7月6日在原商标局打印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不能作为收到该决定的送达证据。王智勇申请时间超过法定期限,该评审申请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30: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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