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钿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钿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专利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3 
【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6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卓斌邓卓雷艳珍 
【审理法官】徐卓斌邓卓雷艳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钿烈;国家知识产权局;格瑞兄弟糖果(北京)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钿烈国家知识产权局格瑞兄弟糖果(北京)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钿烈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格瑞兄弟糖果(北京)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明泉林文渊 
【代理律所】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 
【原告】王钿烈;格瑞兄弟糖果(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中的瓶身和对比设计2中的瓶盖组合相比,二者均由瓶体和瓶盖两部分组成,瓶盖为圆柱状,顶面为平面,瓶体横截面为圆角三角形,瓶体棱边轮廓线大部为直线,在瓶肩部圆弧形过渡,在组成部分、整体造型、位置关系上基本相同,已经能够给一般消费者造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的糖果包装瓶归根结底只是一种容器,从设计空间而言,其仅仅受限于必须形成包装腔体和盖体,包装腔体和盖体的形状如何设计,其设计自由度较大。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诉辩各方的陈述可知,本案当事人各方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判断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当以一
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整体观察,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不应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综合判断,指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糖果包装瓶,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种“包装瓶”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2也公开了一种“包装瓶”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1虽限定为儿童免水抑菌洗手液包装瓶,但其与本专利的用途均是包装产品,仅是包装的具体产品存在区别,而具体是包装食品还是包装化妆品,就一般消费者而言,真正可能存在区别的应该是包装瓶的材质,而非包装瓶的外观设计,故在本案系对外观设计进行对比的情况下,能够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对比设计1和2均公开了关于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二者均由瓶身和瓶盖组成,在组成部分、整体造型、位置关系上基本相同,因此,对比设计1和2具有组合启示。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由瓶盖和瓶体两部分组成。瓶盖为圆柱状,顶面为平面。
瓶体透明,横截面为圆角三角形,瓶体棱边轮廓线大部为直线,在瓶肩部圆弧形过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瓶盖的材质、瓶盖侧边的螺纹设置、瓶盖的顶面是否有logo等略有不同。②瓶身的比例略有不同:本专利的瓶身比组合后的产品的瓶身略微矮粗一些。就此,王钿烈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前述认定并不持异议,在此基础上,王钿烈认为还存在不同点③瓶身曲线明显不同,即本专利设计有明显的Y形三角瓶肩。而且,瓶肩的形状和瓶身的曲线的设计空间较小。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中的瓶身和对比设计2中的瓶盖组合相比,二者均由瓶体和瓶盖两部分组成,瓶盖为圆柱状,顶面为平面,瓶体横截面为圆角三角形,瓶体棱边轮廓线大部为直线,在瓶肩部圆弧形过渡,在组成部分、整体造型、位置关系上基本相同,已经能够给一般消费者造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就不同点而言,不同点①中的瓶盖材质不同并未导致外观上的显著差异,而瓶盖顶面是否设计logo、瓶盖侧边是否设置螺纹,均属于该类产品中的常见设计,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同点②中的瓶身比例不同,仅为细微差别,在比例上的些许差异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至于不同点③,对比设计1中的瓶身和对比设计2中的瓶盖组合,瓶体亦为Y形瓶肩,仅仅是瓶体的比例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瓶体因瓶口直径较大,整体显得更胖,而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中由于瓶口直径较小,整体显得更瘦,但在二者瓶身整
体形状极为接近的情况下,轻微的胖瘦比例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至于王钿烈有关设计空间的意见,本院认为,本专利的糖果包装瓶归根结底只是一种容器,从设计空间而言,其仅仅受限于必须形成包装腔体和盖体,包装腔体和盖体的形状如何设计,其设计自由度较大。而瓶肩的形状和瓶身的曲线的设计要以瓶体形状作为前提,瓶肩的形状和瓶身的曲线的设计自由度并不受满足包装要求以外的其它条件限制。因此,本专利并不涉及到瓶肩的形状和瓶身的曲线的设计空间问题。故对王钿烈就此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瓶身和对比设计2的瓶盖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王钿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钿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钿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格瑞兄弟糖果(北京)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原判主文:驳回王钿烈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明显区别的判断原则    裁判观点    判断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
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整体观察,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不应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综合判断,指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22-09-20 22:13: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430079642.6,名称为“糖果包装瓶(都市牧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王钿烈,申请日为2014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钿烈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4756号行政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48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审查并依法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瓶身和对比设计2的瓶盖组合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瓶肩的形状和瓶身的曲线本身设计空间较小,且瓶体的比例不同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从王钿烈提交的瓷瓶设计特征来看,也侧面反映该处的设计空间较小,细微差异足以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二、本专利设计特征无法从现有设计整体上得出设计启示,不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三、本专利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与对比设计1的瓶身和对比设计2的瓶盖组合产品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有效。综上,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王钿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钿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6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钿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格瑞兄弟糖果(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7号楼12层1203室。
     法定代表人:蒋佩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满,北京市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钿烈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格瑞兄弟糖果(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兄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47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钿烈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4756号行政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48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审查并依法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瓶身和对比设计2的瓶盖组合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瓶肩的形状和瓶身的曲线本身设计空间较小,且瓶体的比例不同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从王钿烈提交的瓷瓶设计特征来看,也侧面反映该处的设计空间较小,细微差异足以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二、本专利设计特征无法从现有设计整体上得出设计启示,不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
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三、本专利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与对比设计1的瓶身和对比设计2的瓶盖组合产品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有效。综上,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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