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深圳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 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985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23.04.26
正文
 
深圳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欣子,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深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尹彦,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欣子,被上诉人广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海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深圳某公司专利号为201310348393.0、名称为“一种伸缩套管锁紧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广州某公司构成销售侵权;2.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连带
赔偿深圳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6188元;3.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的发明点认定有误。被诉侵权产品用15mm宽度的限位块简单替换涉案专利17mm宽度的限位块,二者构成等同特征。1.根据涉案专利的第四次审查意见,争议技术特征“限位块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的内径的0.5-0.8倍”并非涉案专利发明点。被诉侵权产品除了争议技术特征之外,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2.等同原则本身就是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是对专利权字面侵权的适当补充,以鼓励技术创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本案适用等同原则不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3.被诉侵权产品所规避的技术特征只是惯用技术手段,而核心的产生显著技术进步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二)广州某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广州某公司原审提供的发票、品牌授权书等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涉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三)深圳某公司请求赔偿损失100万元应获支持。涉案专利是自行车新产品——折叠自行车的核心技术,涉案专利锁紧装置虽小,但是影响折叠自行车品质的关键部件,所占自行车整车利润的比例较大。
  上海某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深圳某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与
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为“限位块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的内径的0.5-0.8倍”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束环夹的内径为0.45倍,明显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深圳某公司所称该争议技术特征并非专利发明点与事实不符。首先,深圳某公司提交的审查文件、答复意见等材料均为内部文件,不具有公示效力,上海某公司无法从公共渠道查询该文件,应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示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作为权利依据。其次,争议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所限定,而权利要求1应为发明专利最显著项。(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上海某公司并非产品制造商,上海某公司仅委托天津富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进行定牌加工,涉案零部件为该公司自行购买安装。
  广州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深圳某公司请求判令:1.上海某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2.广州某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连带赔偿深圳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6188元;4.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中,深圳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放弃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海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2019年的老款,之后未再销售,上海某公司不是该产品的制造商,也没有专用设备和模具。在收到本案传票之后,被诉侵权产品已全部下架。上海某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侵权,深圳某公司索赔100万元金额过高。
  广州某公司辩称:广州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已尽到进货审查的审慎义务,且及时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广州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及深圳某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深圳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
  深圳某公司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一种伸缩套管的锁紧装置,包括上端口沿壁体轴向设有导槽(12)的套管(7)、插入该套管(7)的插入管(1)、套于所述套管上端口外圆的束环夹(4)、连接于所述束环夹开口端的偏心锁紧手柄(3),所述的插入管
(1)外圆壁面上沿轴向设置有平面结构(8);所述束环夹(4)的内圆壁面设有限位块(9),该限位块朝向束环夹中心的为一限位平面,该限位平面与所述插入管(1)外圆壁面的平面结构(8)相贴合,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块(9)的背面呈弧形面,限位块(9)背面由一导片(10)与束环夹(4)的内圆壁面连接,该导片(10)卡于所述套管(7)的导槽(12)中,所述限位块(9)背面的弧形面贴合于所述套管(7)的内圆壁面;所述限位块(9)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4)的内径的0.5-0.8倍。
  专利说明书[0003]段记载如下:由于零件较多,加工的积累误差较大,以致插入管的大圆弧凹槽面与定位块的小圆弧面始终不能完全吻合,使得插入管和套管锁紧后还有间隙,即插入管和套管会产生10°-25°左右的相对转动。如此,降低了连接装置的刚性,给人以松散的感觉。长而久之还会给骑行者带来安全隐患。[0004]段记载如下:业界经过多年的改进,插入管和套管之间少量相对转动之缺陷一直都没有真正解决……[0018]段记载如下:……本发明限位块9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应该设置为束环夹4的内径的0.5-0.8倍,根据零件的刚度、限位的具体要求可以选择适当的宽度。本实施例中,该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选择束环夹4内径的0.6倍,而将限位块9设于束环夹4开口端相对的内壁上,根据实践检验可以获得最佳限位效果……
  (二)关于侵权事实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9)深证字第112288-112291号公证书共同显示,深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2019年8月6日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设于“1号店”名称为“永久自行车自营旗舰店”以1068元购买了“永久”牌20寸铝合金折叠自行车一辆,于同年8月7日收到卖家通过快递公司寄送的物流包裹。公证人员对前述收取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深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之后,深圳某公司还收到了显示系广州某公司同年8月7日就上述销售行为开具的电子发票(号码:01359359)一张。
  原审庭审中深圳某公司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观察可见,前述封存的外包装箱上印有“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字样、“永久”商标及上海某、网址、电话等。包装箱内有型号为“永久F20”折叠自行车一辆(含有自行车配件一套);说明书(附保修卡)一份,说明书上印有“上海永久Forever”商标,的二维码、商标、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经当庭验证(用手机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的序号发送“0140465927”到159××××****),收到回复信息:“序号[0140465927]不符合上海某公司的序号格式”。广州某公司确认是前述发票的开具方,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上海某公司承认授权广州某公司
的关联公司销售自行车产品,其确实有许诺销售、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同款的“永久”牌自行车产品,但表示基于庭审中上述验证结果,无法确定该产品是否正品。另,上海某公司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其庭审进行产品验证时因发送序号“0140465927”编辑格式有误导致收到上述不符合序号格式的回复,经庭后查验,发送序号“0140465927”到159××××****,收到序号“0140465927”为上海某公司生产的永久自行车正牌防伪标识,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上海某公司生产。
  观察可见,被诉侵权产品车把下方设有伸缩套管的锁紧装置,该锁紧装置包括:设有导槽的套管、插入管、束环夹及偏心锁紧手柄,插入管外壁有平面结构、束环夹的内壁有限位块;限位块上有限位平面,限位平面与插入管的外壁平面结构相贴合;限位块的背面呈弧形面,限位块背面由导片与束环夹的内壁连接,该导片卡于套管的导槽中,限位块背面贴合于套管的内壁。经当庭测量,被诉侵权产品前述限位块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以下简称L)为1.5cm,束环夹内径为3.4cm。计算可知:L是束环夹内径的0.45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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