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植物品种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作者:张金艳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3
        我国目前已基本形成较完善的以《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专利法》两套体系和保护模式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框架。但与国外相比,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还有一定的差距,还存在立法位阶低、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等问题。当务之急是尽快出台高层次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拓宽专利保护客体,从而更好的保护育种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保护 法律制度 保护模式
        作者简介:张金艳,中原工学院政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55-02
        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19973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发布为中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提供了完善科学的法律基础。随后,中国在1999年加入UPOVl978年版本,成为了UPOV的正式成员国。加入WTO后,中国开始履行TRIPS协议并开始承担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际义务。为了保证《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顺利实施和统一司法,1999年以后,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植物新品种保护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诸多法律文件,还相继出台了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此外,2001年我国加入WTO后,TRIPS协议中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关于植物新品种生产方法授予专利的规定,也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修订,对原来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立法的内容变得更加简明集中;新规定增加的内容提高了规章的可操作性。2013131日,国务院通过《关于修改的决定》,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9条第三款和第40条进行了修订,并于201331日起生效。至此,中国已经初步建成了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体系,为育种家的利益提供了充分保障,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保护模式
        我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模式是对于植物新品种本身适用UPOV公约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方式给予保护,对于育种方法则给予专利保护。具体如下:
        1.《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目前《条例》对植物新品种采用专门法保护。《条例》的内容主要包括: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品种权的条件、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品种权的审查和批准、品种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侵犯品种权的法律责任等。按照《条例》规定,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应当具备四性,即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确定植物新品种新颖性的主要依据是是否进行了商业销售。《条例》确认了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即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条例》同时规定,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并规定了依法转让的条件。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是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林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l5年。为进一步明确处罚标准和加大处罚力度,2013131日《条例》第39条第三款被修订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第四十条被修
改为: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专利法》对生产植物新品种方法的保护。《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方法;(4)动物和植物品种;(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对前款(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可见,专利法只对生产植物新品种的方法进行保护,而不保护植物新品种本身。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不足
        虽然2013年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了修订,但是只有第39条第三款和第40条,主要是加大了处罚力度。其他方面并没有修改,目前该《条例》仍然存在一定问题,亟待进一步修订。
        1.立法层次低,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差。首先,在规范性质上,《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立法及效力层次较低,原则上不能为当事人设置新的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其次,《条例》与相关法律如专利法、种子法等之间缺乏有机衔接,不能很好协调、处理植物新品种权和其他传统知识产权之间可能造成的冲突,不利于很好实现对植物新品种的专利保护与品种权保护的协调。
        2.相关规定不完善。(1)关于优先权制度。《条例》第23条规定: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这是《条例》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同时辅以同时申请时的先完成原则。该优先权制度设计并不完善,如对于先完成品种培育之人没有申请授权而被后培育出同一品种之人申请并获得授权,那么先完成之人是否有权继续使用或销售即在先培育人的先用权问题,《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此外,对于方法专利专利权人利用方法专利育成的植物繁殖材料生产、销售时,与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如何调和的问题,
《条例》也没有规定。(2)关于宽限期的规定。作为丧失新颖性的例外,宽限期制度源自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1条的无损害公开制度。之后,包括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法国、中国在内的各主要国家专利法中均设置了宽限期制度。《条例》第1415条规定了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新颖性和特异性要求,但对于何为已知的植物品种未作明确界定,也未规定宽限期制度。(3)关于农民自用的规定。《条例》第10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虽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随着现代农业工业化特征的出现,农民自繁自用已经开始具有商业目的,更应该注重对知识产权的重点保护,这种强制性的例外规定无疑会使育种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有必要对农民特权确定具体明确的标准。(4)关于保护范围和品种权内容。《条例》第6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侵犯品种权人独占权的行为,即为商业目的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条例》
明显存在保护范围小、品种权内容少的问题,这对于保护品种权人的独占权是远远不够的。(5职务育种权规定不尽合理。《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植物育种权归单位所有确有其合理性,但是对育种人的奖励也是非常必要的,这有利于激发其科研积极性,鼓励进一步创新。《条例》最起码应规定职务育种人有权标明自己为育种人并有权获得奖励。似乎《条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二)《专利法》的不足
        目前我国的专利法并不保护植物新品种本身,只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也就是说,植物新品种不是可专利性的主题,但权利人可以就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获得方法专利权,权利人获得方法专利后,其排他性效力延至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但从目前仍占优势的传统育种方法角度看,该规定难以在广泛范围内发挥作用。此外,由于我国专利法把转基因动植物品种排除在保护之外,仅仅对生产转基因动植物的非生物学方法给予保护,其很难真正维护发明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提高立法位阶,出台《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目前,《条例》的立法层次较低,且相关规定上不完善,有必要出台更高层次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对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并注意与种子法和专利法之间的有机衔接和协调。在更高层次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中,必须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具体而言:(1)重新设计优先权制度,增加宽限期的规定。可参照专利法规定在《条例》中增加设计更加科学合理的优先权制度和宽限期的规定。(2)扩大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在侵权行为中增加任何未经许可的为商业目的的许诺销售行为、进口行为以及出口行为。增加许诺销售行为,能够有效防止侵权损害的扩大,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授权繁殖材料市场交易的风险;增加进口行为,旨在防止品种权人的独占权不因他人从国外进口同种作物的繁殖材料而受到实质上的贬损;增加出口行为,则不但有利于保护我国的植物遗传资源,而且还可以有效防止因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和保护的独立性而给品种权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3)增加对职务育种人的奖励规定。可以分为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方面,可考虑规定单位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研人员的奖励。精神奖励可考虑通过一
定的方式对育种人进行表彰或其他激励。(4)明确农民特权条款。可借鉴美国做法对其权利作出以下限制:(1)只限于繁殖,不能用于商业目的;(2)限于在自己的土地上耕种;(3)使用其在自己拥有的土地上使用受保护品种而收获的种子的权利。
        (二)拓宽专利保护客体
        我国专利法自颁布以来历经三次修改,尽管每次修改较之以前都拓宽了专利保护的范围,但与欧美相比,专利保护范围仍然狭窄。我国专利法把转基因动植物品种排除在保护之外,仅仅对生产转基因动植物的非生物学方法给予保护,其很难真正维护发明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转基因植物新品种,我国的育种人也只能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获取品种权的保护,而随着转基因技术的发展,仅仅依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已经不能满足转基因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要求,有必要拓宽专利保护客体,增加对转基因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李瑞.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修改评析.政法论丛.20085.
        [2]贾小龙.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对策.安徽农业科学.200831.
        [3]杜菁.植物新品种权立法保护研究.江西农业学报.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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