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士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波士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9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01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波士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波士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波士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苗东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苗东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苗东杰 
【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波士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
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组,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BOSSBOSS”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BOSSHUGOBOSS”构成,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BOSS”,在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认为使用上述商品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各个商标的专用权是独立的,其他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引证商标虽然在波士有限公司基础商标之后申请注册,但目前合法有效,可以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先商标的使用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市场区分理由。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波士有限公司使用宣传已具有极
高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波士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波士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波士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3:09:07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波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波士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波士有限公司的基础商标一致,其基础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注册,并已具备极高知名度和美誉
度,诉争商标作为基础商标的延续,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应予以初步审定;二、波士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手表,引证商标权利人主营业务为服装,二者来自不同地域,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 
波士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101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波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亚皆老街。
     法定代表人:廖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波士有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波士有限公司。
     2.申请号:19701413。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20日。
     4.标志:“BOSS BOSS”。
     5.指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1401-1404):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宝石;小饰物(首饰);表;秒表;手表;钟;计时器(手表);表带(简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 & CO.KG。
     2.注册号:G944304。
     3.申请日期:2007年12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25日。
     5.标志:“BOSS HUGO BOSS”。
     6.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1401-1404):贵重金属及其合金;贵重金属制品或者镀有贵重金属的制品;珠宝;钟表;手表。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72174号《关于第19701413号“BOSS BO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4月25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波士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波士有限公司提交了使用材料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波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波士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波士有限
公司的基础商标一致,其基础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注册,并已具备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诉争商标作为基础商标的延续,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应予以初步审定;二、波士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手表,引证商标权利人主营业务为服装,二者来自不同地域,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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