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 ...

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5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高景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尤清波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景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尤清波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景贺尤清波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关联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
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审查判断相关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鉴于引证商标五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至乐氏同仁公司名下,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乐氏同仁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汉字“樂氏同仁"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均是由汉字“同仁堂"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均是由汉字“同仁"构成的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同仁"二字,二者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虽然申请商标尚含有“樂氏"一词,但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其他特征,相关公众在施以一
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若二者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护理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常见服务种类,对此类服务上商标近似关系的判断不应超出日常消费者的认知习惯范畴,乐氏同仁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的消费体具有较高注意能力、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乐氏同仁公司主张本院其他判决对其“樂氏同仁"品牌及其与“同仁堂"商标之间的历史因素曾予陈述,但本案申请商标与154号行政判决书、4484号行政判决书所涉争议商标的商标标志、商品和服务类别均存在较大差异,其他判决的处理结果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乐氏同仁公司所述案外人的其他标志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且未经司法审查,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乐氏同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引证商标权利人无法参与到审理程序中,亦无法提交引证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相关证据,若仅依据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判断其与引证商标是否能够相区分,对引证商标权利人有失公平。因此,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是否近似的
判断应着眼于标志本身,以商标申请时的状态为准,不宜考虑申请日之后的使用情况和知名程度。乐氏同仁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各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的保护性延伸注册新商标不应当破坏已经形成的商标注册秩序,特别是不应当和他人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乐氏同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2:54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乐氏同仁公司。    2.申请号:第31265767号。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3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
(第44类,类似4401-4405):医疗诊所服务;护理院;饮食营养指导;按摩;动物养殖;卫生设备出租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同仁堂公司)。    2.注册号:第17128714A号。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5日。    4.专用权期限:2016年9月21日到2026年9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4401-4405):医院;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保健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简称北京同仁医院)。    2.注册号:第1115385号。    3.申请日期:1996年5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4201-4209;4211-4212;4214-4222;4225-4227):医院;卫生院;医务室;保健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北京同仁堂公司。    2.注册号:第25876302号。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15日。    4.初步审定公告:2018年5月13日。    5.专用权期限:2018年8月14日至2028年8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4401-4402):医疗诊所服务;医药咨询;保健站;替代疗法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北京同仁医院。    2.注册号:第24808416号。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16日。    4.初步审定公告:2018年5月13日。    5.专用权期限:2018年8月14日至2028年8月13日。    6.标志:    7.核
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4401;4405):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心理专家服务;休养所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湖北乐汉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乐汉公司)。    2.注册号:第23646983号。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4401-4405):医院;医疗按摩;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92320号《关于第31265767号“樂氏同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21日。    该决定认定:经复审查明,本院(2017)京行终4484号行政判决书(简称4484号行政判决书)及(2018)京行终154号行政判决书(简称15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樂氏同仁RoyalHerbalist及图"商标与“同仁堂"系列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理由是:(1)虽然“同仁堂"在医药领域的知名度较高,但其知名度只是使相关公众将北京同仁堂公司与作为一个整体使用的“同仁堂"建立了对应关系。在“同仁"为较为常用词汇的前提下,“樂氏"的识别作用更强;(2)在相关领域中亦有其他包含“同仁"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存在,不应当由北京同仁堂公司占有全部包含“同仁"的商标资源;(3)乐氏同仁公司由海外经营“同仁堂"商标的乐氏传人返回中国大陆所创办经营,此历史因素亦不容忽视;(4)“樂氏同仁RoyalHerbalist及图"商标并未单纯使用“同仁堂",而是仅使用“同仁"且同时使用了识别作
用较为明显的“樂氏"、英文和相关图形等标志,在标识其历史渊源的同时又适当对“同仁堂"系列商标进行了一定避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园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医院、园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樂氏同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文字组合“同仁",与引证商标五则均包含文字组合“乐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前述判决虽认为“樂氏同仁RoyalHerbalist及图"商标与“同仁堂"系列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但考虑到“同仁堂"商标在“药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即使考虑乐氏同仁公司与北京同仁堂公司的历史渊源,双方商标共存于与药品相关的医疗诊所等服务市场仍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服务提供者。乐氏同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
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乐氏同仁公司不服《商标驳回通知书》,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原审诉讼中,乐氏同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7组新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标识了与“同仁堂"的历史渊源的同时,也对“同仁堂"商标进行了合理的避让,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乐氏同仁公司形成对应关系,乐氏同仁公司已对除“同仁堂"商标以外的三个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原审庭审中,乐氏同仁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乐氏同仁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再评述。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樂氏同仁"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由汉字“同仁堂"“同仁"“乐氏济仁堂"等组成。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本案中,只有乐氏同仁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申请商标知名度强,而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乐氏同仁公司的证据
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区分。故对乐氏同仁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乐氏同仁公司关于申请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乐氏同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乐氏同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未考虑“樂氏同仁"品牌形成的历史背景,以构成要素认定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当。申请商标整体经艺术化处理,且其他含有“同仁"二字的商标在同类服务上已被核准注册,“同仁"一词显著性较弱,“樂氏"具有更强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乐氏同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樂氏同仁"商标在使用中突出使用“樂氏",且经过乐氏同仁公司持续宣传和推广,“樂氏同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影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涉及医药健康领域,相关公众对此具有较高的注意能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与各引证商标造成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系乐氏同仁公司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乐氏同仁公司使用申请商标,主观上不存在任何复制、摹仿“同仁
堂"“同仁"等引证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亦进行了一定的合理避让。4.原审法院未采纳申请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属事实认定不当。5.“乐氏济仁堂"商标系恶意抢注,不应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4:47:0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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