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日照云熙工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日照云熙工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日照云熙工贸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何雪芳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雪芳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雪芳 
【代理律所】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云熙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
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旺儿旺女",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旺旺",引证商标六至九为“旺仔",引证商标十为“旺妞",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虽然都含有“旺"字,但诉争商标含有其他文字,字数上为四个字,而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两个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蔡合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
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根据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人民法院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对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作出认定。    本案中,由于本院已经认定诉争商标与“旺旺"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认为诉争商标与“旺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蔡合旺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蔡合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中,“欺骗手段"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虚假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本案中,蔡合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存在欺骗手
段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蔡合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蔡合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50:05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的商品类似,但由于标志本身不近似,故二者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上所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蔡合旺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致使蔡合旺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诉争商标未
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蔡合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云熙公司采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本案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合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蔡合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旺旺"在相关商品上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诉争商标在所有核定使用商品上应予宣告无效。三、云熙公司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不正当竞争恶意注册行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诉争商标在所有核定使用商品上应予宣告无效。 
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大同区。
     法定代表人:彭玉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芳,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晶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日照云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明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蔡合旺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95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日照云熙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云熙公司)。
     2.注册号:11562466。
     3.申请日期:2012年09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03月06日。
     5.标志:“旺儿旺女"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蔡合旺公司。
     2.注册号:3528832。
     3.申请日期:2003年04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06日。
     5.标志:“旺旺"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婚纱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蔡合旺公司。
     2.注册号:6350215。
     3.申请日期:2007年10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0月27日。
     5.标志:“旺旺"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婴儿纺织品尿布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蔡合旺公司。
     2.注册号:8144657。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3:14:2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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