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与TIC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6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TIC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TIC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龙艳萍广东盟睿律师事务所;刘杉广东盟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龙艳萍广东盟睿律师事务所刘杉广东盟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龙艳萍刘杉
【代理律所】广东盟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告】TIC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新证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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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TIC公司提交了其在先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一信息档案、TIC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等7份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TIC公司的在先商标信息及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
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诉讼中,TIC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诉争商标由英文“TIC GROUP”及图构成,“TIC”所占面积较大,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吉特客厅家具”及图构成,虽然其图形部分与英文“TIC”较为相近,但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中文更易识别,故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吉特客厅家具”中的“吉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存在较大差异,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服装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
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4:35:35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
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TIC”,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储物架等类似商品上的领土延伸申请应予驳回。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TIC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6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IC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省。
法定代表人:马克·维克多·甘德尔,总经理、董事。
法定代表人:大卫·拉塞尔·哈里斯,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艳萍,广东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杉,广东盟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7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TIC集团有限公司(简称TIC公司)。
2.申请号:G1331728。
3.申请日期:2017年2月23日。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0类2002组):
初步审定的商品:包装用塑料容器;板条箱。
被驳回的商品:服装架,包括衣架、裤架、内衣架和袜架;家具,包括储物架(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梁家生。
2.申请号:11906878。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18日。
4.注册日期:2014年5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27日。
7.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0类2001;2003组):桌子;茶几;金属家具;椅子;床;沙发;金属桌;毛巾厨(家具);餐具架;工作台。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196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331728号“TIC 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14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包装用塑料容器、板条箱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