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玉韩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伊利公司提交了2020年5月27日第169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其显示本案的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0501、0502组的人用药、医用减肥茶、去头皮屑的药物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伊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1697期商标公告,根据其载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0501、0502组的人用药、医用减肥茶、去头皮屑的药物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相关商品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据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院需特别指出的是,上述事实发生于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并非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的依据,但本院充分考虑二审诉讼程序中新发生的事实,可以最大程度上保障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利益,而且能有效节约行政及司法资源,故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采纳,并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应当由伊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31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40562号关于第29520092号“珍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第29520092号“珍护”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17:2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伊利公司    2.申请号:29520092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5类,待删类似0502):医用糖果;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汕头市宝兰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244235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29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3年3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3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5类,类似0501-0507):人用药;杀虫剂;卫生巾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40562号《关于第29520092号“珍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2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决定对其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伊利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另外,在原审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伊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伊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潘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伊利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3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伊利公司
     2.申请号:29520092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5类,待删类似0502):医用糖果;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汕头市宝兰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244235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29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3年3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3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5类,类似0501-0507):人用药;杀虫剂;卫生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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